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391號
TPEV,114,北小,3391,202510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91號
原 告 李美蓉
被 告 黃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自稱「許至誠」、
王志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
後,即對原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0
日、113年8月21日匯款累計新臺幣8萬元至指定上開一銀帳
戶及中信帳戶受有損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
第26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4年8月27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小字第3391號函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9月1日送達(本院卷第67頁),迄1
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2頁第1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
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
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
體化義務之要求。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並提出本件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上聲議字第4
361號處分書在卷。據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二、㈡,可知,被告
係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誘騙,誤信對方能協助要回先前遭詐欺
款項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配合提
款,不足以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則原
告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補正,認為原告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3至6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如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事實欄如下: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自稱「許至誠」、「王志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 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後,即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 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再分別以臨櫃或ATM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佳珍 (有提告) 113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追回受騙款項詐欺」 113年8月15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穆長遠 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追回受騙款項詐欺」 113年8月16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3 謝禧一嘉 113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追回受騙款項詐欺」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4 李美蓉 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追回受騙款項詐欺」 113年8月20日7時4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21日7時45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1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8月15日17時25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113年8月15日17時34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3 113年8月16日16時58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4 113年8月16日17時00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5 113年8月19日16時52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6 113年8月19日16時53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7 113年8月20日10時21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8 113年8月21日10時14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9 113年8月21日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9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 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D事實存在、❸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 提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g網路資訊、㊂Gh atgpt之資料h…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 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 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 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 ,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 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 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如不起訴處分書…」,但查: ①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被告尚無詐欺行為,則原告逕以該不起 訴處分書提起民事訴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 其訴請被告賠償為屬實,顯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基於憲法上 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



等基本權,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②該不起訴處分書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㈠被告前於113年2月15 日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伊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15日至113年4月8日間及113年4 月14日至6月8日間多次與上開集團指定車手為入金面交或轉 帳匯款,受騙金額逾千萬元,有派出所陳報單、被告因受詐 欺以告訴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先 前確有因受詐欺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應堪認定。㈡又被告 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大哥」、「許 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以實其說,而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確有不詳之人(現顯示「沒有成員」)於113 年6月24日傳送「我是一個退休律師做反詐志工陳志國你可 以叫我陳大哥」、「你先把面交單發過來我幫你先看看」、 「你被騙貳仟陸佰萬 當然要發過來全部我才可以找人幫你 調查錢有沒有被洗走啊」、「找我的被害人被騙之後無門, 我是介紹去找許先生專業處理境外金詐騙追回的,已經幫助 很多被害人挽回了損失,你要是需要我先幫你預約先生」 等訊息,並傳送不詳聯絡人(現已顯示「不明」)與被告;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傳送「您好 我是陳大哥介紹」與對方 (現顯示「沒有成員」),對方表示「陳律師朋友啊」、「 你先簡單講下你是被哪個投資平台詐騙了」、「你先把你的 真實姓名和手機號發過來,我需要攻擊詐騙後台先幫你查一 下錢有沒有被洗走」,經被告提供上開資訊後,對方再傳送 「你先把本人戶帳戶頭拍過來,我先幫你審核本人銀行戶頭 資料備檔」、「我一般收費是40萬,你是陳律師介紹的付我 35萬就好」,經被告表示無資力請求協助,對方又稱「善人 會把錢轉給你」、「墊資到你帳戶 你用中國信託轉給我就 好」、「這樣才會有流水帳單,證明是你本人付錢處理」、 「你到第一銀行去取錢吧」、「」取好其中兩萬存你的中國 信託 轉過來」、「你直接ATM就可以存錢啊」等訊息指示被 告提領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核與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可見被告確實 係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誘騙,因誤信對方能協助其要回先前遭 詐欺之款項,始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與對方並配合提款,尚無 從僅因告訴人款項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遽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率論被告涉 有上開罪嫌。…」,該檢察官依法偵查後撰寫之不起訴處分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檢察官亦認被 告為被害人,則前開事實原告如認為不可採,自應提出反證 推翻之〈提出足以認定被告為詐欺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而非逕以該起訴書請求被告賠償,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應提出係遭何人詐騙(其真實的國籍、年籍、姓名、住址 ),及其行使詐騙之行為、時間、地點,並提出其證據或證 據方法;且提出被告與該行使詐騙之人x或集團y有何證據或 證據方法足認渠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 未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 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 ,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 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 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丙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 OOGLE搜尋之子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 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 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 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 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 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 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 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 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9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9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9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9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9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9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9月2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