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被 告 劉盛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
18日止,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8
,000元,並約定如系爭車輛須進行維修,被告應負擔一切維
修費用,維修期間被告仍應繳納租金,且約定倘被告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詎被
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車輛損壞須
進行維修,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733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26元、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共
計34,659元,扣除汽車旅客責任保險退費384元及保證金1萬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27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租車(交車)點簽單、租車點簽單、估價單、收款 收據、汽車保險批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75元,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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