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370號
TPEV,114,北小,33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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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70號
原 告 蕭湘芸

被 告 黃獻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新生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2段路口之新生高架橋下
機車停車場內,見原告遺失在機車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束
口袋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5,000元,竟拿取上開束口袋後將之侵占入己。被
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被告侵占
失物罪,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
11-1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因被告不法行為造成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82
0元云云,未據原告提出工作證明薪資收入證明,此部分
主張自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金錢債權,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卷第67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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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