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張絢娟
訴訟代理人 朱天送
被 告 黃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時,車速不穩定、突然緊急剎車、
似乎要下交流道未打方向燈,以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不及,系爭車輛車
頭碰撞被告車輛車尾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車
損嚴重完全凹陷翹起、擠壓變形,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58,500元;原告非常有誠意就被告車輛損害
保險公司負全額賠償,為何被告沒有誠意等情,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保險公司就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為全額賠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
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
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發票、結帳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然此僅能證明確有系爭
事故之發生且系爭車輛因受有毀壞而為修理等事實,並無法
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復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系爭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
頁),就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
肇事經過、號誌及車速等,被告係以「當時駕駛小客車沿建
國高架道南往北第二車道,直行中通然遭到後方車輛追撞,
對方前車頭撞我後車尾,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不到30公里/
時」、原告則以「當時駕車沿建國高架南往北第二車道直行
,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而追撞對方,我前車頭追撞對方後車尾
」等語為陳述,兩造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均未見有何
原告所指「車速不穩定,突然緊急剎車」之主張及陳述,無
從以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稱車速不穩定、突然緊急剎車、似
乎要下交流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行為,而難據以認定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以,本件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
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