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264號
TPEV,114,北小,326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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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64號
原 告 羅 健
被 告 宋曉天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李欣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5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宋曉天
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並於民國114年8月5日提出「
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宋曉天於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鈞院114年度訴字第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4
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卷第5頁)。
三、被告李欣泰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
等語。被告宋曉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因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
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宋曉天處有
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欣泰處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01頁)。被告李欣
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宋曉天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
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
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4月10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卷第11頁、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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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