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242號
TPEV,114,北小,324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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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國家首馥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舜元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玉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舜
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
求之本金金額為34,658元(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家首馥」公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
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及消防設備。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上午7時55分許,訴外人陳志宏將訴外人林毓芬所有、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該社區地下2樓第33號機械車位,因天花板所懸掛
消防水管及灑水頭距離車台地板之高度低於系爭停車設備之
標示限高,致系爭車輛隨車台橫向移動時,其車頂及鰭狀天
線碰撞消防灑水頭,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
維修費34,845元(含工資28,100元、零件6,745元),並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4,658元,
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車輛限高規格為1.7公尺, 標示限高亦為1.7公尺,此均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設計 或標示錯誤。本件事故應係陳志宏自行操作設備不慎所致, 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明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如有欠缺, 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該第三人即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經查,陳志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係爭車 輛停放於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之系爭停車設備第33號車台 ,於車台橫向移動時,車頂鰭狀天線碰撞天花板垂降之消防 水管灑水頭,鰭狀天線因而受損,車頂亦因擠壓凹陷,有現 場及車損照片可參;系爭停車設備就33號車台所在之中層位 置,標示之車輛限高為1.7公尺,系爭車輛車高為1.68公尺 ,但從該車台左、右側垂降之2支消防水管,由車台地板測 量至灑水頭之高度分別僅有1.66公尺、168.5公尺,則有系 爭停車設備車輛規格標示照片、系爭車輛規格配備表、消防 水管現場測量照片可憑;且兩造就此事發經過、車輛及設備 規格、測量數據等均無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停車 設備之限高既為1.7公尺,在1.7公尺之高度範圍內自不應有 障礙物存在,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消防管線垂降至距地高度 1.66公尺之位置,致合於限高之系爭車輛碰撞受損,自屬於 系爭停車設備及消防設備之設置欠缺。依前開規定,就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支出維修費用34,845元(含工資28,100元、零件6,74 5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為據,足認屬實。又會計上之折舊計算有平均法 及定率遞減法2種方式,各有其經濟上理論基礎,本件原告 主張按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而未據被告爭執,自無不可。 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13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之113年11月27日已使用2個月,故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之殘值為6,5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745÷(5+1)≒1,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 45-1,124) ×1/5×(0+2/12)≒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45-18 7=6,558】。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其得請求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即應為34,658元(計算式:28,100+6,558=3 4,658)。原告依此金額請求賠償,應屬有理。(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34,65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2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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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