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239號
TPEV,114,北小,3239,2025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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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知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
第95頁)。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8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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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