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許晏庭
被 告 崧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思渟
訴訟代理人 林彥佑
被 告 林宗毅(原名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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