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026號
TPEV,114,北小,302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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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26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訴訟代理人 董玹安
楊佳縈
被 告 王淑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8日
止於原告醫院就醫,醫療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45
元,而被告出院時僅暫時支付2,000元,餘73,145元不為清
償,一再催討均未結清,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定,
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住院後,就其自行負擔之住院、手術費
用,係由本院醫護向其及其子女說明後簽立,而被告因腹腔
內腫瘤,於112年3月2日接受腹腔鏡轉為剖腹探查併胰臟遠
端切除手術、後腹腔腫瘤切除手術、胃修補手術及腹腔引流
管置放手術等治療,而目前腹部外科手術為減少病人疼痛,
大部分已採用微創手術並縮短恢復時間,少部分微創手術因
術中遇困難部分才會改用傳統手術,而傳統手術和微創手術
價差為傳統手術不須使用腹腔鏡用沖吸管組(1,190元)等情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因嘔吐至大甲光田醫院急
診,隔日9點照電腦斷層,之後2月份到原告醫師門診,醫師
看過CT後只說這要微創手術,住院約7天,費用要7萬元。依
照原告住院病歷摘要,翻譯說有一3.4cm腫瘤在昇結腸、有
一4.9cm腫瘤在降結腸、有一5cm腫瘤在胃後壁像雀斑性的鈣
化,異質增強和沾黏在胰臟尾端被發現,疑問是CT是在光田
醫院照的,並未在原告醫院照,且三顆如此大的腫瘤不僅要
切除還要進行胃後壁及胰臟修復,怎麼是微創手術可以進行
,開刀出來是用傳統,約20公分的傷口,住院20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
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6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定有明文。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
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
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
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
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
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醫療法
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於原告醫院
就醫,醫療自費金額為75,145元,而被告出院時僅暫時支付
2,000元,餘73,145元不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
之住院費用類別清單、手術說明同意書、自願付費同意書、
健保不給付自願付費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疑義回覆表、住
院醫令清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31至3
9、61至7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2年3月1
日所簽之手術同意書,其上載有「腹腔鏡輔助腹部腫瘤切除
術」、「可能轉剖腹手術」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另
審酌一般人在簽署手術說明同意書或保證書等文書時,係經
閱覽及知悉其所保證之內容後始簽名為常態事實,且該手術
說明同意書另載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
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
內容,可知被告於手術前業已就係以兩造所稱微創手術為施
行、然於中途可能轉為剖腹手術乙事為知悉。另就本件請求
費用係如何對應被告或其子所簽自願付費同意書、健保不給
付自願付費同意書部分,業經原告以住院醫療費用疑義回覆
表為說明。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45元,
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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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