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陳俊名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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