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961號
TPEV,114,北小,2961,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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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羅天君
廖珀閎
被 告 郭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6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3段251巷1
4弄與安東街40巷處,因倒車不慎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吳國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99元(包含工資1,169元
、烤漆4,560元及零件4,2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可證,而
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核諸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費用9,999元(
包含工資1,169元、烤漆4,560元及零件4,270元),其中工資
、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其請求更換零件部分,係汰舊
換新,依前揭說明,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
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2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5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4月計,按前開
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41元,加計工資1,169元、烤漆4,560元
後共計6,67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270×0.369=1,576元;第二年折舊:(4,270-1,576)×0.369=994元;第三年折舊:(4,270-1,576-994)×0.369=627元;



第四年折舊:(4,270-1,000-000-000)×0.369×4/12=132元;折舊後殘值:4,270-1,000-000-000-000=94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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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