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606號
TPEV,114,北小,2606,202510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李冠廷

李翊菱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0時,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從建國北路高架橋農安匝道口下橋時,見
員警實施酒測攔檢勤務,適有原告李翊菱向訴外人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而由原告李冠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右側車道停
等紅燈,被告為規避攔檢,可預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間距
離不夠,仍基於縱使擦撞系爭車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犯
意,執意變換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輪胎及
葉子板等多處損壞,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折舊後
為新臺幣(下同)34,830元,嗣和雲公司將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原告李翊菱,原告李翊菱復將一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
權讓與原告李冠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肇事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58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53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
役40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折舊後
為34,8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出租單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
、10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34,830元,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