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葉伊瑄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
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致訴外人林建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林建延所有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8,583元將其修復,完
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左轉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4日11時34分許,駕駛系爭C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南向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駛至承德路
3段與庫倫街口,欲左轉而於路口減速煞停,林建延駕駛系
爭B車亦煞車時,系爭B車後車尾與訴外人黃吉德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而肇
事(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
車駕駛黃吉德於113年9月15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駕租小客(RDX-7165)
沿承德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因前方汽車急煞,
我見狀跟著煞車,但仍不及,致我車左前車頭與前車碰撞而
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B車駕駛林建延於1
13年9月14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
:「我於上述時、地駕自小客(ANN-2167)沿承德路南向北
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當時號誌只有直行箭頭綠燈,我同
車道前方一部黑色汽車、車號(CD-3968)到路口突然停下
來要左轉,我見狀馬上煞車,未與前車碰撞到,我停下約3
秒後,我車右後車尾即遭碰撞而肇事,碰撞後前車沒有留下
來即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分別於113年9
月26日及27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
:「我記得當時駕駛自小客(CD-3968)欲前往庫倫街,且
行駛過程中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其他部分沒印象。」
、「我在看過監視器與對方行車紀錄器後仍認為我因第1車
道車多向右變換車道後,至路口看到房子才想起要左轉,我
確認我有向左變換回第1車道等待左轉,等左轉綠燈後我才
繼續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依據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顯示,事故前,系爭C車、系爭B車、系爭A車,依序沿承
德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系爭C車欲左轉
而於路口減速煞停,系爭B車亦煞車時,系爭B車後車尾與系
爭A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由監視器影像(LCAC306-01)顯
示,畫面時間(下同)11:34:10-12許,見系爭C車沿承德
路3段南向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與系爭A車則依序沿
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行駛,接近肇事路口時,系爭C車向右變
換至第2車道系爭B車前方,11:34:14許,見系爭C車於系
爭B車前方減速,系爭B車緊急剎車,11:34:16許,見系爭
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再由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前
後鏡頭)所示,事故前,系爭A車在系爭B車後方保持一定距
離,雙方車速相當,系爭B車約於通過停止線處緊急煞車,
約1至2秒後系爭A車即撞上。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C車
欲左轉彎,自應先駛入可左轉之第1車道排隊等待左轉,被
告卻因前方車多,先變換至僅可直行之第2車道,再於通過
路口時突然減速煞停等待左轉,嚴重影響沿第2車道直行之
系爭B車、系爭A車行駛動線,且該行為極易發生危險,雖未
直接與系爭B車、系爭A車發生碰撞,惟被告駕駛系爭C車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仍與系爭事故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駕駛系爭C車「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林建延駕
駛系爭B車依規定行駛,且因應前方欲違規左轉而減速之系
爭C車,系爭B車已減速煞停,故林建延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
素,又黃吉德駕駛系爭A車亦依規定行駛,對於前方車輛緊
急煞車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故黃吉德就系爭事故亦無肇事
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9至122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B
車駕駛人林建延、系爭A車駕駛人黃吉德皆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建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
理費38,58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惟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
包括工資17,240元、零件21,34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
廠日104年9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9月14日止,已使用
9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1即2,134元(計算式:21,343元÷10=2,134元,元以下4
捨5入),加上工資17,24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
修復費用應為19,37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繳納合 計 4,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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