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莉蓁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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