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426號
TPEV,114,北小,24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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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劉凌華原名劉蔚頡、劉可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
按伊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42%機動計算(現為年
息13.16%);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9期。嗣被告簽立為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申請紓困貸款申請書【消金區塊專用】(下稱系爭申請
書)向伊申請自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緩繳本金
利息,且於112年6月26日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下稱系
爭變更約定書),約定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間
暫緩繳納本息,屆期後上開期間內掛帳利息應依剩餘期數按
月平均攤還,尚欠本金則依剩餘期數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被告復於113年10月24日簽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下
稱系爭延展約定書),約定將到期日展延至114年7月26日,
並自113年8月26日起,就剩餘本金2萬7,914元,依剩餘期數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就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
月26日間緩繳之利息,亦應依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攤還。然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26日,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6萬9,982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伊繳交貸款利息及疫情展延期間之利息 皆由業務人員以電話及訊息告知應繳金額,並未提供完整之 貸款繳交利息文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伊雖然 有在系爭申請書、延展約定書上簽名,但上面的內容均非伊 所填寫,原告構成締約過失。伊已繳完全部本息最後1期, 原告才通知伊仍需繳納疫情期間的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款契約、系爭 延展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掛帳收回/維護、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系爭申請書、系爭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7至111頁、第1 23至131頁、第139頁)。觀諸掛帳收回/維護資料係逐月列 計利息起訖日及金額,掛帳利息之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至11 2年12月26日,核與系爭申請書所載之申請緩繳期間相符, 且各月所示之利息金額,亦與依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所示相 應月份之借款剩餘本金、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金額一致。此 外,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清償本息 時,原剩餘借貸本金為5萬5,527元,扣除被告清償之2萬7,6 13元,剩餘本金為2萬7,914元(計算式:55,527元-27,613 元=27,914元),則與系爭延展約定書所載之剩餘本金數額 相合。末依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24日 未還之貸款本金為1萬8,147元,扣除當日清償之本金2,509 元、計算至114年1月25日之利息199元、違約金57元後,尚 餘本金1萬5,638元(計算式:18,147元-2,509元=15,638元 )未為清償。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兩造係以系爭條件約 定書、系爭延展約定書約定被告於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 月26日間暫緩繳納本息,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除應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原借款本息外,就緩繳期間暫緩繳納之利息, 亦應按月攤還,而被告迄今尚餘本金1萬5,638元、110年5月 26日至112年12月26日間緩繳之利息5萬4,344元,及自114年 1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 償等情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完整貸款繳交利息文件,違反民法第1 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然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已記載利息計 算之方式,且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上簽章表示收執契約正本, 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計算應繳本息之金額,並依還 款金額核算所餘未繳本息之金額。縱使原告員工於113年10 月間與被告聯繫時,未詳為說明積欠金額之計算方式,亦難 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當不以此解免被告之還款義 務。被告另辯稱原告員工均拿空白之系爭申請書、延展約定 書予其簽名,原告構成締約過失等語。惟查系爭申請書旨在 暫免被告於緩繳期間原應按月繳納本息之義務,並未額外課 予被告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難認對被告有造成任何損 害可言。且觀諸系爭延展約定書第4條係以印刷而非手寫之 方式記載約定內容,被告於簽名時顯已可知悉約定內容,況 系爭延展約定書亦僅約定延展原定之借款清償期限,並重申 被告應按月攤還原定本息及緩繳期間之利息之旨,亦無課予 被告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自無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 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而清償本息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本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提出已清償系爭契約所定借 款本息之舉證,僅空言爭執不清楚原告計息之方式及請求之 金額,要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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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