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389號
TPEV,114,北小,2389,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林昀瑱

被 告 李柏佑
訴訟代理人 李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曾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18巷與梧州街60巷口,因左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50元,而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審理後於以11
3年度北小字第50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下稱前案判決),並經調
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主張「113年4月
9日下午2時左右,原告從廣州街轉進廣州街70巷直行時,看
見被告在路口,原告要閃被告,沒想到被告突然左轉,原告
來不及煞車就整個撞到整台車往左倒」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卷第13頁)。核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本
院113年度北小字第502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訴訟
標的、請求賠償金額等項均為同一,乃屬同一訴訟,堪以認
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有既判力。原告以同一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重覆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