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SAN LIN AUNG (中文姓名:楊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而於同年9月20日
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有
裁定書、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可稽。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