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833號
TPEV,114,北小,1833,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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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胡家
被 告 蕭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其中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9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與南
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淑華所有、訴外人石柏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原告保車突然煞車,被告
反應不及而肇事等語。然系爭事故經送鑑定,依兩造談話
錄、警方處理資料、影像、照片等資料,分析研判A車(即
被告車輛)與B車(即系爭車輛)沿重慶南路2段南向北第1
車道行駛,A車在後,B車在前且左方向燈持續呈現啟亮狀態
,致肇事路口,B車隨前方1輛黃色車輛煞停,A車煞車不及
與B車發生碰撞,是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為本件肇事原因,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
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鑑定意見書內容相符。是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28,177元,其中工資8,400元、烤漆9,303元、零件10,474
元,有豐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至112年2月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10,474元折舊後為3,785元,加計工資等費
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1,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辯稱有1筆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4,096元,與本
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難以判定,記憶體這種小小東西
為何會在出險理賠云云,然參酌系爭車輛有更換後保險桿擾
流板、後保險桿固定套件,是以拆裝後須進行電腦診斷排除
車輛故障代碼,且維修廠費用原價4,096元,經原告公司批
示核保為1,428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21,488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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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