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訴訟代理人 關國輝
被 告 陳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2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子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6樓房屋,為原告管理之逸安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逸安大廈規約第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其公共基金區分為支應經常性支出之管理帳
戶,及支應工程項目支出之工程專戶;其中工程專戶之金額
應保持100萬元以上,如低於100萬元時,須由原告向所有住
戶按比例加收至200萬元以上。又依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得自逾期第3
個月起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未滿1年者以1
年計算。嗣於110年11月14日,逸安大廈工程專戶因預期工
程支出,結餘將低於100萬元,原告遂依上開規定,決議於1
10年12月、111年2、3月各加收1個月管理費以補足(下稱系
爭管委會決議)。惟被告拒絕繳納110年12月、111年2月、3
月因工程專戶加收之管理費各5,08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
就工程加收管理費部分,得請求3年之遲延利息4,572元,爰
依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偉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4項約定僅為臨時管理負責人,暫時處理一般事務至交
接為止,以維持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正常運作,而原告起訴顯
不符合一般事務內容。又原告依110年3月12日修正之系爭規
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以系爭管委會決議加收3個月
管理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難謂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偉欠缺法定代理權
,惟原告已改選甲○○為主任委員,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312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84頁),堪認原告有訴訟能力。
㈡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
費以支應公共基金者,即應依此方式為之。惟此規定並非要
求每筆費用之繳納均須逐一、個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決議,制定概括、一般性之規
則,授權管理委員會依規則執行者,應無不可,此亦為我國
多數公寓大廈運作之常態。經查,逸安大廈於110年3月12日
召開110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設定社區經
費安全水位議題,並決議修正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管理
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
或郵局儲金帳戶。帳戶分為:…㈡工程專戶:支應工程項目支
出。此帳戶應保持100萬以上,以因應突發狀況。若低於100
萬時,管委會須向所有住戶依照比例加收至200萬以上。」
之條文,有系爭規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8頁)。由此
修正規約內容觀之,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該條文之意
旨,係授權原告於工程專戶存款金額低於100萬元時,得逕
向住戶增收費用至存款金額達200萬元以上為止;且得依該
規定增收費用之要件,及增收費用之限度尚屬具體、明確;
原告若依此授權內容請求繳費,即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庸逐次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110年12月、111年2至3月
工程加收管理費共15,240元,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積
欠之上開工程加收管理費分別計至113年12月、114年2月、3
月,已遲延3年,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得自逾
期第3個月起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自逾期第3個月起加計3年(即
分別自111年3月1日、111年5月1日、111年6月1日計至114年
2月28日、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4,572元(計算式:15,240元×10%×3年=4,572元
),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積欠之管理費本金為15,240元,
超過之遲延利息4,572元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12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未繳管
理費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扣除前開已計算3年之
遲延利息期間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應繳月份 未繳管理費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2月 5,080元 自114年3月1日起 2 111年2月 5,080元 自114年5月1日起 3 111年3月 5,080元 自114年6月1日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