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慧美
兼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沈瑞芬
訴 訟代理 人 陳峙霖
陳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美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許富勝負擔五分之四
、原告林慧美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市建地測
字第112701509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下稱系爭函文及證明書)所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函文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足認
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4年6月13日依法
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許富勝享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9、原告林慧美享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720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11
平方公尺,且有建設公司出價欲以每坪500萬元向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即
為111平方公尺,然被告卻於112年2月15日以萬華字第00979
0號登記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103平方公尺,造成系爭土
地減少8平方公尺(計算式:111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8平
方公尺),即致原告許富勝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縮0.1平
方公尺(計算式:8平方公尺×9/720=0.1平方公尺);原告
林慧美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縮0.0111平方公尺(計算式:
8平方公尺×1/720≒0.0111),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許富勝15
萬1,500元【計算式:(0.1平方公尺×0.3025坪≒0.0303坪)
×500萬元=15萬1,500元】;賠償原告林慧美1萬7,000元【計
算式:(0.0111平方公尺×0.3025坪≒0.0034坪)×500萬元=1
萬7,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富勝15萬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美1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賠償義務,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6
年間由被告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現整併為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原重
測前新富段二小段70-6地號),而重測結果經臺北市政府66
年4月29日(66)府地一字第18238號公告確定,重測後面積
為111平方公尺,並於66年7月6日登記在案。嗣原告於105年
4月1日以26萬7,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即原告許富勝取
得權利範圍720分之9、原告林慧美取得權利範圍720分之1)
後,因被告於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鑑界複丈
申請時,發現同地段一小段44地號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記
載之實地界址不一致,故以111年2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
17001975號函通報開發總隊查處後,發現上情係因測量大隊
辦理前述地籍圖重測時有所偏誤,故被告遂於112年2月15日
以萬華字第009790號登記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103平方
公尺,並以112年2月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12641號函
通知原告。又原告許富勝、原告林慧美雖主張其分別受有15
萬1,500元、1萬7,000元之損害,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
所受之損害數額,僅空言以建設公司收購價格及未來都更預
估價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其請求金額顯不合理
,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裁判,原告僅能以10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26萬7,0
00元作為計算本件請求金額之基礎,則因系爭土地更正後減
少8平方公尺,亦即減少登記面積7.21%(計算式:8平方公
尺/111平方公尺×100%=7.21%),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9,250元(計算式:26萬7,000元×7.21%=1萬9,250元,元
以下4捨5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66年間由當時被告之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
重測(原重測前新富段二小段70-6地號),重測結果經臺北
市政府66年4月29日(66)府地一字第18238號公告確定,重
測後面積為111平方公尺,並於66年7月6日登記在案。又原
告係於104年10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39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26萬7,000元得標
買受系爭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原告許富勝占有90%、原
告林慧美占有10%),並於105年4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許富勝權利範圍為720分之9、原告林慧美權利範圍為72
0分之1)後,因被告於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鑑界複丈申請時,發現同地段一小段44地號地籍線與地籍調
查表所記載之實地界址不一致,故以111年2月11日北市建地
測字第1117001975號函通報開發總隊查處後,發現上情係因
測量大隊辦理前述地籍圖重測時有所偏誤,故被告於112年2
月15日以萬華字第009790號登記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10
3平方公尺,並以112年2月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12641
號函通知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105年度異動
清冊、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書、被告111年2月11日北市建地測
字第1117001975號函、被告112年2月15日萬華字第009790號
函及被告112年2月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12641號函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
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
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不動
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
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此屬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
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
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考
其立法意旨,既係在於謀求受害人損害填補與鼓勵公務員
勇於任事間之衡平,故就損害賠償範圍予以適度限縮。亦
即,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基準,於一般損害賠償之債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固採自損害賠償權利人角度認定
之主觀基準,即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為損害填補原則,然由土
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受損害時之『價值』」為損害填
補範圍,可知於土地登記錯誤案件則係採取客觀基準,即
僅以錯誤登記發生時權利人所受損害之客觀價值(積極損
害)為損害填補範圍,而未包含賠償權利人個人預期可獲
得利益之損害(消極損害)。又依民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
採取回復原狀原則為損害填補方法,可知,關於損害填補
範圍認定之基準時點,於一般損害賠償之債,即應回復至
若侵害未發生狀態下,於「損害實際獲得填補時」之「應
有狀態」,至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受損害時』之
價值」,則係採取應回復至「損害發生時」之「原有狀態
」,不問嗣後損害實際獲得填補時之應有狀態為何,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由111平方公尺更
正為103平方公尺,更正後被告顯然受有系爭土地面積減
少8平方公尺之損害,而此登記錯誤遺漏之損害自應由被
告負損害責任,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37頁)。
而原告請求其所受系爭土地面積減少8平方公尺之損害,
雖以建設公司欲以每坪500萬元出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市價作為計算基準。然依前揭說明,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係就土地登記案件求償範圍所設之限制,為損害賠償之
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所謂
「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賠償權利人
個人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害(消極損害),則不包含在內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以建商現欲向其購買之每坪500
萬元價格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即非有據。故本件
原告系爭土地受損害時之市價,應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拍定系爭土地之價金作為計算基準。又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係以拍定金額26萬7,000元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72分之1(原告許富勝占有權利範圍90%,原告林慧美占
有權利範圍10%),而系爭土地更正後減少8平方公尺,亦
即減少登記面積7.21%(計算式:8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
×100%=7.21%)、應減少價金1萬9,250元(計算式:26萬7
,000元×7.21%=1萬9,251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許富勝為1萬7,326
元【計算式:1萬9,251元×90%=1萬7,326元,元以下4捨5
入】、原告林慧美為1,925元【計算式:1萬9,251元×10%=
1,925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富勝請求被告給付1萬7,3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慧美請求被告給付
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