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114年度,8號
TPEV,114,北國小,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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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行政院
定代理卓榮泰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李松季
蔡榮城
陳冠宏
被 告 卓榮泰
許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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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