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14年度,473號
TPEV,114,北司調,47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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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吳文文

吳祚欣
吳祚樑

共同代理人 吳文琳

相 對 人 吳祚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祚光間聲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
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者,司法事務官得逕以顯
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
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行為;所稱特定犯罪,
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
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
,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係為逃避稅負,此種為逃稅之消極信託行為,
即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不能認有正當原因,難認
其合法性,不生法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115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父母遺留不動產房地(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區段823建號,門牌略,下稱
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此
有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署協議書載明:「全體當事人同意
先父吳錫祺及先母吳廖秀敏遺留坐落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相對人享有1/3權利、聲請人等各享有1/6權利。為便
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聲請人等所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全體當事人同意據此簽署同意書,
按上開協議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割前,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應徵得全體當事人同意。處分後之價金,由
相對人及其權利受讓人依第一條約定之權利比例分配與聲請
人等」。因系爭不動產擬辦理都更,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終止,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聲請調解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
謄本、協議書、當事人及父母戶籍謄本(民國66年3月28日改
寫)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先父母遺留之系爭不動產
,並協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據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記
載內容似為遺產。惟查,聲請人A02、A07之母並非吳廖秀敏
,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吳廖秀敏為兩造之先母與事實並
未相符,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吳錫祺或吳廖秀敏未記載
確,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義。再查,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現為相對人,前次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
,而系爭不動產於72年6月由當時所有權人吳錫祺(即聲請人
稱兩造先父)及第三人(吳○三吳○陽)二人共同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大申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72年12
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吳廖秀敏(即聲請人稱兩
造先母),再於74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第
三人薛○漢,再於76年4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第
三人吳○年。吳錫祺72年8月歿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
大申貿易有限公司;吳廖秀敏75年6月歿時,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為薛○漢。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30
日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61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等)卷附系爭不動產於地政事務所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吳錫祺或吳廖秀敏雖曾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惟皆已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第三人,聲
請人主張顯與登記事實不符,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遺產,為
何未見辦理繼承登記?而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0月14日
函覆內容,吳錫祺於72年8月間歿,繼承人逾期於109年2月
間始辦理初次申報,未有申報系爭不動產或主張相關借名登
記之返還請求權,亦查無吳廖秀敏遺產稅申報紀錄。如兩造
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遺產,為何未見遺產稅申報?又相對人A11
於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信託予第三人吳○年,經查
第三人吳○年於76年4月自第三人薛○漢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
因亦為「買賣」,故相對人於前案之主張亦與登記事實不符
,該案最終以作成和解筆錄終結,此亦為相對人取得所有權
之登記原因。如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借名信託登記
,繼承人依法亦應自和解筆錄作成之日之6個月內就系爭不
動產之返還登記請求權為遺產申報,惟據上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覆內容,上開和解筆錄於104年5月26日作成後亦未有
申報為遺產之紀錄。如聲請人(前案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主
張系爭不動產係遺產,為何亦未見遺產稅申報?再查,相對
A11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係主張借名信託登記
予第三人吳○年作成和解筆錄而來,而第三人於76年4月間登
記為所有權人時,相對人並未成年,且監護人為其姊即聲請
人A03,上開借名信託為不動產處分行為,如系爭不動產為
遺產,監護人同為有利害衝突之繼承人,是否得處分系爭不
動產?是否有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得親屬會議或法院許
可?皆有不明,其合法性亦有疑義。
四、因不動產價值不菲,常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途徑,且調解聲請費用低廉,近來以借名登記為由聲請不動
產移轉之調解案件遽增,而透過調解程序遂行不動產詐騙及
洗錢之案例亦時有所聞,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存在,於調解程序實真假難辨。再者,借名登記形式上違
反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
,架空法定不動產移轉登記公示效力,實質上是否係為規避
特定法律規範、逃避稅負,而屬脫法行為難以調查。早期司
法實務普遍認為借名登記是一種脫法行為,因此否定其效力
。現今實務雖有變更見解,惟仍以借名登記契約不違反強行
規定、公序良俗,且非為了逃避債務或稅捐為前提,法院才
傾向承認該契約的效力;亦有認為其違反一物一權、物權法
定主義而仍認為無效;或質疑借名行為是現今借名帳戶詐騙
盛行之因素之一,建議實務檢討是否應嚴格審認借名行為。
近期,司法院亦認為公證人應依據《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審
查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有違反
應拒絕進行公證。而借名登記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或涉及脫法行為而得承認其效力,或有違反強行或禁止之
規定而無效,於調解程序中實無從審查。又依洗錢防制法規
定之洗錢指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其中特定犯罪即包含稅捐稽徵法規定
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
稅捐、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3
條、105年12月28日第3條修正理由、稅捐稽徵法第41、42、
43條參照)。本件當事人主張借名之遺產,如被繼承人為其
父,則其於72年歿,當事人遲至109年始辦理遺產稅申報,
顯與常情不符;如主張被繼承人為其母,則其於75年歿,當
事人未見辦理遺產稅申報,亦與常情不符;如係遺產而向地
政機關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
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特定目的之脫法行為,所為
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且違反登記之公信力,殊不能以
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正當,實務見解認
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聲請調解費用於標的金額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者,僅徵收5000元,而臺北市不動產價
值動輒逾千萬甚至逾億元,若藉調解程序以不動產移轉隱藏
其他逃避稅負、詐騙、洗錢犯罪者成本甚低,為免有心人等
利用調解程序為脫法行為、擾亂經濟秩序,於不動產相關案
件如有涉脫法行為或刑責之嫌,仍不宜逕予調解成立,否則
有心人士動輒以借名登記主張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如係通謀
虛偽以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以規避稅負或達到其他違反公序良
俗之目的,將損及司法公信。
五、調解制度之目的是為定紛止爭、維護雙方和諧關係以疏減訟
源。本件雙方對移轉不動產並無爭執,雙方皆同意依調解聲
明辦理移轉登記,兩造本可合意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顯見
訟爭性不足(趨近於零),故不符合調解之目的。且本件仍有
如裁定理由第三項之疑義,在調解程序中,未能以直接審理
方式釐清疑義;尚有如裁定理由第一項「以非常規交易規避
租稅」,係脫法行為之疑義;在調解程序中均無法以直接審
理方式為調查,故本件應非調解制度得以處理之案例,如依
兩造合意製作調解筆錄,於合法性尚有不足。  
六、綜上,本案因當事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真實性、適
法性有疑,且相關行為疑涉逃避稅負,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115號判決參照),似屬「脫法行為
,與公序良俗有悖」,依其情形可認不能調解。又如依其所
述為真,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似亦有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既雙方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且經調查有具
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亦無調解必要,聲請人主張聲請調解
,於法無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司法事
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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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申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