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補字,114年度,5315號
TPEV,114,北司補,531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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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315號
聲 請 人 陳天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策民、何漢民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復未表明系爭標的物: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之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聲
請人應補正相關交易或鑑價資料以供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
,又依聲請狀所載兩造為分割共有物並參其所附之系爭不動
產之謄本上載明,登記原因為繼承,為確認上開松山區土地
上是否有兩造尚持有建物應併同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兩造並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上建物應併同移轉之證明。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兩造姓名未遮隱)及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3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建物第一類謄本(兩造姓名未遮隱)及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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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