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276號
聲 請 人 鄭品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甯之美診所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提出與相對人簽立之相關契約、相對人甯之美診所之組織型態
(獨資或合夥),並檢附登記資料,如為獨資,應提出負責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
姓名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相對人之記
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聲
請費1,000元。再查本件聲請人狀列相對人「甯之美診所」
、未列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甯之美診所」其商業
之組織型態為何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應提出釋明「甯之
美診所」之商業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
審核本件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所列法定代理人
是否得合法代理,並應具狀更正相對人之記載。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