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176號
聲 請 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童立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聲請拆屋還地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可送達地址並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及附表所示
事項,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
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相對人之完
整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亦無法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等語,惟
聲請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提出相關證明;主張
占用之地上物坐落土地亦非聲明所示之土地,應予補正或更
正,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表明排除占用之土地面積,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第一類謄本、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之門牌號碼之第一類謄本,若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補正其稅籍資料、如為部分占用,占用範圍之鑑界資料、占用面積(單位請以平方公 尺表示),並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