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132號
聲 請 人 潘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士軒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債權計算書,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僅於聲請狀表明:(1)
請求相對人履約返還損害賠償債權(即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
第948號調解筆錄中第四點:「…另有關該確定判決(即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人(徐士軒)應給付相對人(潘文榮
、呂清標)不當得利數額中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之金額本息部分,相對人(潘文榮、呂清標、葉大裕)同
意將此五年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第三人潘美玲」;(2)及相對
人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占用聲請人系爭土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請求相對人給
付共計三年六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予聲請人。惟聲請
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
的金額,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兩筆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債權計算書,並按債權計算書金額依上開規定補繳聲請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