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簡字,114年度,34號
TPEV,114,北原簡,3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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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
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零
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14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8,050元,及
其中本金154,943元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伊沒有不還錢,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差異化利率 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此並無礙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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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