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謝哲仁
被 告 高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佳佳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
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歐陽藝涵」
、「FUEX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12時22分許
,至臺北市中正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1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犯行,使其將總計100萬元匯入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113年
度審簡字第2615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113年度審
原簡字第101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高佳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證(本
院卷第11、29、6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
與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本院11
4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9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
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萬元 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