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0號
原 告 陳俊承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規定「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蓋此同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
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
訂定之,而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
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
式,上開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
式之一,論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
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
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
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
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非法人或商人一造之實體私權,
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
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
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已屬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
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
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
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及海外旅行不便保險(B)等之約
款、附加條款等(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保險金。然依兩造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7
條等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約為:「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此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濟上
弱勢之要保人權益,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為貫徹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要
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三、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在桃園市,業據原
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為上址,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則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
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
桃園市,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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