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游夏達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蓋此同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
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
定之,而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
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
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
上開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
一,論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
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
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
之費用,足以侵蝕非法人或商人一造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
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
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
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已屬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
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
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保險金。經查,兩造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27條前段約
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附卷可稽,
此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反而更有利
於其為權利之主張,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
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在宜蘭縣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為上址,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
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
地位於宜蘭縣,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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