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114年度,21號
TPEV,114,北保險小,2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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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楉云即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顏哲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中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下稱保經
),為客戶即被保險人向被告洽訂數份保險契約,被告應給
付佣金新臺幣(下同)29,950元與原告,原告已填具匯款同
意書與被告,被告卻以原告匯款同意書未檢附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由,拒絕給付佣金,然依會議記錄原告僅需在首
次與被告合作時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後即無必要,被告
要求原告每次申請佣金時均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之要求無正當性,爰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規定原告必須隨匯款同意書檢附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回傳被告,原告不願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被告因此無法給付佣金。且原告得請領之佣金數額應比照傳
統業務線,而非經代業務線,故為17,86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非首次向被告請領佣金,故無庸檢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被告應依其請款給付佣金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按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得蒐集、
處理當事人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外之個人資料,但應有特
定目的,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仍應合
於比例原則及正當合理關聯之要求。本件被告就要求原告於
回傳匯款同意書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原因,於
言詞辯論期日稱「要回去問公司」等語(見北小卷第73頁)
,可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無明顯之特定目
的。再者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目的
在於特定申請佣金者之人別,以及確保係原告本人提出申請
,而非遭人冒名,惟匯款同意書應填載事項中已有「立同意
書人暨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基本資料」欄可資特定申請佣金
者之人別資料(見北小卷第59頁匯款同意書),而原告取得
佣金之流程為原告向被告提出匯款同意書,被告收到原告匯
款同意書後,將透過原告洽訂之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佣金給付金額等資料製成PDF檔交與原告,原告確認無誤後
開立收據與被告,被告再給付佣金與原告等情,為二造所不
爭執(見北小卷第31至32頁),如此被告可透過匯款同意書
人別資料欄位、收據開立單位確認申請佣金者之人別,以及
確係原告本人提出申請,應無另行要求原告提供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之必要。況且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2日「研商『無
合約關係之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合作往來原
則及配套措施』涉匯款同意書應記載事項會議記錄」決議㈠⒈
記載「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提供基本資料之時點,為首次與
保險公司合作時,基本資料記載事項內容有異動時,應通知
保險公司異動後事項」等語(見中小卷第67
  頁),可見該決議認為保經僅在首次與保險公司合作申請佣
金時,必須提供完足之個人資料及相關憑證供保險公司比對
留存,此後基本資料有異動時,方有再次通知並提供異動資
料及相關憑證與保險公司之必要,此項決議內容同寓非公務
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時,應受比例原則節制之意旨,亦即非公
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時,必須受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之限
制,於同等有效手段中,必須選擇最小侵害手段為之,而保
經首次與保險公司合作時,既已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供保險公
司比對留存,此後保險公司於保經再行申請佣金時,至少可
透過保經留存之聯絡方式確認申請人別之正確性,而非一律
以蒐集保經個人資料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方式處理
。綜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匯款同意書時必須檢附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一事,核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未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原告為由,拒絕給付佣
金與原告。而二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為17,861元
一事並無爭執(見北小卷第74頁),如此被告即應給付原
  告佣金17,8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佣金1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中小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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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