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56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施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規定,係為鼓勵當
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
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
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
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6437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437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13年12
月2日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受理在案,惟
因兩造經合法通知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上開判決即確定,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嗣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85萬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據上,原告因訴訟救助而
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23,125元(
計算式:9,250+13,875=23,125)。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