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3年度,86號
TPEV,113,北金簡,86,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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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6號
原 告 邱于倫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


黃筑佩


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8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桂挺、王凱、黃筑佩、于慧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桂挺、王凱、黃筑佩
于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張桂挺、王凱、黃筑佩、于慧正如
以新臺幣1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桂挺、黃
筑佩固辯稱其等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
本件於刑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尚非本件民事訴訟之
先決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其等此
節辯詞,要無可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再生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
經理,為全權處理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于慧正係
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並自民國11
1年12月16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黃筑佩自110年6月起在
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該公司各
項事務,渠等3人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及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址設
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亦非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及其他國際企業存在合作契約之大廠,且財務窘迫,短期
內未有產品真實收入,更欠缺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
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
營收,竟夥同虛偽不法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Chris」、「Bruce」(下合稱「Chris」2人)
,於111年1月間與「Chris」2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股權買賣合約),陳文熙、于慧正先以官方網站及經新
媒體發布相關影音報導,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多項證照與
技術,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即將上市或興櫃等諸多誇
大、不實內容,並由「Chris」2人據此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
(下稱系爭投評報告),協力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獲利甚鉅及前景可期之假象,再透過「Chris」2人與旗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進行包裝及行銷,對
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及哄抬股票價格
從中獲取利益。而張桂挺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於
109年11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並於109年11月27日
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自110年2月起即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
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且在
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資金發行股票後,即依陳文要求
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發
行256張實體股票,其既曾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就該
公司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營收、上市或
興櫃,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等情甚為瞭解,即應明白陳文
熙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
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其許諾日
後給予之金錢,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並授權陳文
使用其名義及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顯對陳文熙等人前
揭不法行為施以助力。王凱、姜姿廷則先後於111年3月至11
2年6月間、112年6月26日至112年10月17日間擔任歐司瑪公
司之股務人員,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乃歐司瑪公司非
法販售股票期間與投資人接觸之重要窗口,且依指示辦理
司瑪公司股票分割、移轉過戶及彙整股東清冊暨股份轉讓
通報表,相當清楚歐司瑪公司股票經高頻率分割、頻繁移轉
等非法販售之情形。王尚宇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3月28日
止,長期擔任地下盤商話務人員,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自稱投
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
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且推銷
標的除歐司瑪公司股票外,尚包含瀚柏公司之股票,待投資
表明有意承購後,再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股
款。魏伯倫、林文祥則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長期
與地下盤商合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小龍」指示,由魏伯倫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史騰公司)、林文祥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
),並分別提供自身或親友及史騰公司、勝淘公司等銀行
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
用,待投資人匯款後,再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或持提款卡領款
其中林文祥尚有以面交方式向投資人收取歐司瑪公司、榮
福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李依宸自111年4月起至
111年12月止,為辦理貸款及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以幫
助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李依宸帳戶)、永豐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福祥」所屬地下盤
商,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
用。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然該股票
係非法發行之股票,致原告無法取回前揭投資款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共146,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張桂挺:伊僅是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業務
經營,對地下盤商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人款項
,伊不用負責等語。
 ㈡王凱:伊應徵歐司瑪公司工作時,因陳文熙表示歐司瑪公司
未來前景有上市、上櫃或興櫃等計畫,有設置股務人員需要
,復因歐司瑪公司為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人員
辦理公司實體股票發行、股東股票轉讓等工作,伊始接
受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法律並無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實
股票,亦未限制股票轉讓;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伊
自始不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係屬虛偽,亦不曾以打
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等方式,對原告
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
金,伊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
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伊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
 ㈢黃筑佩: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惟僅依照陳文熙指示從事例
行性、機械性行為,並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之薪資每月36
,000元,陳文熙從未告知真實目的,且伊無因陳文熙犯罪
而獲得任何利益,陳文熙甚至還欠伊借款,伊無參與任何
罪行為,對陳文熙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
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並非伊招攬,伊不
陳文熙販售股票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
募集股票之招攬人員,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
投資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自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
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
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支出146,000元(詳
如附表所示),經系爭刑案參酌各項證據並判決認定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共計146,000元負
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開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1、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
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
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
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
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又陳文熙自111年4月
19日起,將所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
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
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
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
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
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8
6,149,700元等情,有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內容、經濟部
準檢驗局函復查明歐司瑪公司無再生能源憑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函復查明歐司瑪公司非廢輪胎處理業者等件為證,並
陳文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確,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41頁),堪以認定。
2、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張桂挺為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歐
司瑪公司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營運資訊,透過地下盤商向包括
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部分,認
張桂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
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張桂挺雖以前詞置辯,惟張桂挺並非
單純登記為歐司瑪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其除會至歐司瑪公司
之南京東路、青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告知
而知悉歐司瑪公司部分事務,並經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張桂挺的章
,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伊蓋章時,伊會自己
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話,伊會多
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伊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
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
件的內容等語明確,及張桂挺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
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
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
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
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
就會去幫忙」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顯見張桂挺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
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設於多處之辦公室,亦會以董事長身分
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
營事宜仍有部分參與、瞭解,卻仍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
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堪認其對陳文熙、于慧
、黃筑佩共同以前揭手法詐偽買賣及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
票乙事,施以相當之助力,幫助渠等遂行吸收資金之目的,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
票所生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王凱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就歐司瑪公司以上開虛偽不
實之營運資訊,透過地下盤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出售
歐司瑪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部分,王凱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
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實行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
。王凱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王凱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
中所自承其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工作內容,包含交割
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
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
話、鍵入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且上開工
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如王凱
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
,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且王凱負責交割、過戶股
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股票等情,再對照系爭刑事
案件卷附之股東名冊、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可知王凱
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
「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
多達上千人,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
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
1000股)之股票,足認王凱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
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
上必有認識。又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
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
,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
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股票,請轉給股務KAN(
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指示,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可見王凱係歐司瑪公司
對外與股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
包括原告在內之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
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曾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王
凱及嗣後接替其工作姜姿廷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
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
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
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
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
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
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
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
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等關於股票
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有系爭刑事案
件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益徵王凱於接聽話時,可明確
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
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
凱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
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則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
熙、于慧正、黃筑佩共同以前揭手法詐偽買賣及非法出售歐
司瑪公司股票乙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4、黃筑佩擔任陳文熙之秘書,就歐司瑪公司以上開虛偽不實之
營運資訊,透過地下盤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出售歐司
瑪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部分,認黃筑佩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
價證券罪。黃筑佩雖以前詞置辯,惟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
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
王凱、訴外人吳宛樺及曾瑞帆等3位員工,後王凱改為姜姿
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歐司瑪公司大小
事務均須其經手處理,其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與「Chri
s」2人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
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
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
」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
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
,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由黃筑佩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
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察覺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
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
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
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
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亦可見一般,卻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節,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足認黃筑佩明
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
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
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
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
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其確有與
陳文熙、于慧正就前述共同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筑佩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5、至於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姜姿廷雖遭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惟查,原告係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
年4月24日止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而姜姿廷係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
員,係於原告購買股票之後始進入公司任職,其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係將投資款項匯入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包括李依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有以
打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寄送系爭投評報告等方式,對
其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面交收受股款或將股款匯入其
等提供之帳戶。原告既未舉證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李
依宸、姜姿廷就其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
關係。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伯倫、林文祥
、王尚宇、李依宸、姜姿廷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張桂挺、王凱、黃筑佩、于慧正分別擔任前開職
務,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購買
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桂挺、王凱、黃
筑佩、于慧連帶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張桂挺、王
凱、黃筑佩、于慧正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1日下午12時43分 91,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2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29分 5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陵雲律師事務所) 合計 1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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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