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楊培鑫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均聲請本件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
院卷1第261頁),並經本院認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諭知改成通常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嗣於113年3月8日訴之聲明雖未變更,但其事實及
理由已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15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卷1第150頁),核其訴之聲明之
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汽(機)
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份,業經貴
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復健、除疤計支付醫
療費用新臺幣27萬66元。
⒉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1萬5400
元。
⒊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萬
3090元。
⒋財損部份:NCY-6966車輛維修費用7萬250元、膝支架5500元
、安全帽1350元,共7萬7100元。
⒌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天常遞酒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廚房內場主廚乙職,每日工資13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4萬8158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共計40萬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份:本件車禍對於原告已造成永久性傷害,
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93萬7723元。
⒏以上共計286萬153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有諸多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更無必
要性:
⒈原告並未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逐一列出明細,亦未說明其請
求之27萬118元醫療費用是如何計算得來,導致被告無從就
原告籠統之醫療費用總額提出完整答辯。
⒉原告提出之永和開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共6張(本院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89號刑事卷第39至41頁,以下簡稱刑事卷)
,金額合計為1600元,然其收據之日期最早係於112年2月15
日開立,而本件事故係於111年12月8日發生,則原告至該身
心科就診始日與本件事故發生已相去2月餘,難認兩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於本次事故中僅受一般外傷,應無至身
心科就診之必要,且看診身心科原因諸多,原告僅單純提出
至身心科就診之單據,無從證明其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提出佑康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刑事卷頁17
),請求650元之醫療費用,其上記載「繳費期間:自112年
4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止,共繳費2次」,可知被告共僅於1
12年4月1日及同年4月12日兩次至佑康中醫診所就醫;然原
告復又提出佑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2張(本院刑
事卷頁37),該2張收據亦記載就醫日期為112年4月1日及11
2年4月12日,足認其與 鈞院刑事卷第17頁之650元請求重
複,則原告提出 鈞院刑事卷第37頁之兩張佑康中醫診所「
門診掛號費收據」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應認屬重複請求
,並無理由。
⒋原告提出其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之臺大醫院總
院KIOSK繳費明細共2張(本院刑事卷頁43下方兩張單據),
金額共計2284元(計算式:472+1812=2284),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與本件車禍事故
之關聯性,難認該兩筆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原告提出蕭皓天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說明,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需進行蜂巢皮秒雷射12次共12萬元、飛梭雷射12次
共6萬元、染料雷射500發共5萬元及除疤凝膠12條共2萬元云
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次事故留有疤痕,從而
需進行如此高額醫療費用之自費手術,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施以前開雷射手術是否確實足以將其傷疤除去(倘認留有疤
痕),原告提出之醫師說明書更未明確說明各該療程之治療
效果如何?亦未說明是否必須同時施做全部療程方能消除疤
痕?況原告更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證明其受有損害,難認原
告主張之雷射費用為回復其身體外貌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⒍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張(本院刑事
卷第43頁左上角、鈞院刑事卷第47頁下方),然耳鼻喉科之
就醫醫療支出,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應不得請求。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看護
費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更未具體說明其係何時、自何處前往醫院,則原告關於
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機車(車號:000-0000)受損,並
請求7萬25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未
見其提出機車之估價單或維修費用收據,應認原告並無此項
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機車卻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假設語氣),然其維修時倘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應有折舊
之必要,並應以該車購入日期計算其修復費用之折舊,原告
請求7萬250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4萬元,然其並未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數
額、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更未提出其確因
本件事故遭到扣薪之證據,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照常出
勤工作,並無薪資損失可言;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因事
故請假而遭到扣薪,然根據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鈞院刑事卷第13頁),其上僅記載「術後需休養一個月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多亦僅有一個月之薪資損失(假設
語氣),原告請求長達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可採。
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顧」,則原告請
求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1萬5400元,自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93萬7723元(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15
頁),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93萬7723元,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台大
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參原證1第3頁)上記載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為其根據。
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不到半年」之112年
5月25日即開始至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評估勞動
力減損,然斯時距本件車禍發生僅不到半年,原告尚未充分
進行復健治療,其病況顯然未達穩定得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
階段,自不得以此未達穩定狀態之評估結果作為勞動能力減
損之認定根據。
⒊況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單方向台大醫院請求作成之勞動
力減損評估,於此情況下台大醫院自會傾向作成有利於原告
之評估結果,並非可採,被告亦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
⒋如果採榮總報告,也有調整前13%,調整後為14%,如果要採
這份鑑定報告也應該採調整前的13%,方才符合庭上鑑定前
的諭知。勞動力減損是法律賠償,而且榮總也是分別調整前
後,而且廚師也是職業年齡比較短的,所以採調整前比較妥
當也比較符合法律補償。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2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
被告見本院卷1第262頁第14行、原告見113年4月1日書狀本
院卷1第331至335頁),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則兩造關
於113年3月21日後提出有關原告勞動力減損以外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及於113年5月4日以後有關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其提出之期間詳如附件2所示),除經他造同
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
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月2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20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1、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兩造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13年1月31日寄存送
達,惟因新年假期,故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
院卷1第113頁)、113年1月2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1
15頁),然迄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
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2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
被告見本院卷1第262頁第14行、原告見113年4月1日書狀本
院卷1第331至335頁),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有關原告
勞動力減損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已延長兩造該部分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詳如附件2所示),故兩造關於113
年3月21日後提出有關原告勞動力減損以外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及於113年5月4日以後有關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㈢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⒈本院審酌刑事及民事全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後認為:被告於1
11年12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與艋舺大道路口時,明知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竟仍
於左轉指示綠燈未亮起時,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往中華路
2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艋舺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閃避不及,
與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左側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肌腱斷裂、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是故被告應負擔系爭車禍之
100%肇事責任,原告為無過失。
⒉以上之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之陳述外,並有原告
自警詢、偵查、審判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時相號誌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被
告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監視器擷圖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照片等在偵查卷、刑事一審卷
等在卷可憑,互核大致相符,足信為真實。
⒊雖被告再就原告前述之駕車行為係與有過失,並聲請將全案
送交鑑定云云。然查,被告已迭於偵審程序中認罪,該起訴
書及刑事判決書均引用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之事實,
未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事實為據,被告竟於刑事
程序進行完畢後,於民事程序翻悔為此抗辯,意圖降低自己
之賠償責任,並且違背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被告之
辯解衡非足採。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⒈醫藥費可請求1萬5806元:
⑴原告雖開具如附表1之診斷證明書,該公立或同級私立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如被告未聲請送鑑定,自可認被告已受程序性
保障,本院自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作為「鑑定意見」
之一部,惟非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如附表1編號4、5、6
之診斷證明書),其不具鑑定人之適格,原告亦未提出該開
具診斷書之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
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但原告並未提出前開
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該等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
⑵附表2編號3(30元)、4(250元)、6(30元)、7(30元)
、11部分(720元之其中200元)、15部分(720元之其中200
元)、16部分(2012元之其中200元)係證明書費,該等費
用非屬醫療之損失,為原告伸張權利所需之費用,應予扣除
。又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附表2編號9該
單據為604元),與系爭車禍之受傷部位無關,該耳鼻喉科
之就醫醫療支出,原告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與本件
車禍有關連,應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兩者間無因果關
係,應不得請求。從而附表編號1至16扣除前述證明書費用
,其餘1萬5806元應予准許。
⑶附表2編號17至26,為原告自行前往私人診所治療,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台大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公立或
私立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本院
認為原告自行前往私立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加以,本院卷1
第205頁為原告前往蕭皓天皮膚專科診所進行之蜂巢皮秒雷
射12次12萬元、飛梭雷射6萬元、染料雷射5萬元,顯非必要
之治療,非回復原狀所必需,該等費用健保亦不給付;本院
已如附件之闡明認為該等費用似不應准許,原告亦未聲請鑑
定或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為反證證明其有該項治療之
必要,因此該等費用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份原告可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1萬5400
元云云,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專人
照顧X個月…」,僅記載「…術後需休養1個月,避免相關勞動
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3頁),該記載固可作為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之依據,但尚無原告應聘用或請人看護之必要,故原
告該看護費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部份原告可請求1萬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未據其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更未具體說明其係何時、自何處前往醫院
,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云云。惟查:
⑴原告急診時之傷勢據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載其病名為「…①
左側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肌腱斷裂。②左股骨開放性骨折③左
肩峰鎖骨關節脫臼。④疑後十字韌帶傷害。…」,可見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
⑵原告之傷勢直至送交鑑定勞動力減損時,其尚有「…①左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軟組織損傷(包
括左膝深部撕裂傷合併髕骨肌腱破裂,接受傷口清創及肌腱
修補手術治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份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
帶深層損傷及疑似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②左側肩峰鎖骨
關節脫臼(第三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0
日北總職醫字第1140003171號鑑定報告主要診斷(本院卷2
第103頁)在卷可憑,足徵其仍有不良於行之狀況,本院審
酌原告之傷勢、路程、交通工具之種類及一切客觀情狀,原
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審認結果,原告該交通費之主張在1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
⒋財損部份原告可請求5萬2673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NCY-6966車輛維修費用7萬250元、膝支架550
0元、安全帽1350元,共7萬7100元云云。
⑵膝支架5500元,衡酌原告所受身體受傷不良於行,該物品確
實具必要性,費用予以准許。
⑶安全帽部分,考量毀損情形,物品涉及個人衛生,隨使用時
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顯然減少
,認原告請求損害數額於100元範圍內為適當。
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機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
函覆本院系爭NCY-6966車輛鑑定修復估價費用5萬5135元(
本院卷2第163至164頁),其中部品費用4萬5125元、工資1
萬10元,而系爭NCY-6966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使用(本院
卷1第23頁),則至111年12月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機車實際使用4月,部品費用扣除折舊後費用為3萬7063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萬5125元×0.536×(4/12)=8062
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萬5125元-8062元=3萬7063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7073元(計算式:3萬70
63元+1萬10元=4萬7073元)。
⑸合計5萬2673元(計算式:5500元+100元+4萬7073元=5萬2673
元)。
⒌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可請求14萬8158元:
⑴原告提出台大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休
養1個月,避免相關勞動3個月…」,被告未對該診斷證明書
聲請鑑定以推翻該認定,該意見自得作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之依據,總計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急診入院、111年12月9日
住院手術、111年12月14日出院,前開期間皆屬不能工作;
前開診斷書開具之時間為112年5月9日,則依理既然開具診
斷書時認定原告不能工作,則自111年12月8日迄112年5月8
日間,均從寬認定為不能工作,再加上開具診斷書之日起算
3個月,應從寬認為原告均不工作,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
11年12月8日至112年8月8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月1日
。
⑵原告原任職天常遞酒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廚房內場主
廚乙職,每日工資1960元(計算式:70萬4500÷12÷30=1960
),有國稅局111年所得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221頁)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則原告可請求47萬2360元(計算式:
1960+1960×30×8=1960+47萬400=47萬2360),惟其僅請求14
萬8158元,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份,原告可請求193萬7723元:
⑴原告主張有勞動力減損193萬7723元。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一
切客觀情狀後認為:原告於111年12月08日交通意外事故受
傷,經診斷為①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及多處軟組織損傷(包括左膝深部撕裂傷合併髕骨肌腱破裂
,接受傷口清創及肌腱修補手術治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份
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深層損傷及疑似外側半月軟骨撕裂
傷,以及②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第三型)。原告之左肩
與左膝未再進一步開刀的情形下,預期個案之症狀未來不會
有明顯變化,可視為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依據經美國醫
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1評估所得的全人障害百分比為基
準,並參照美國加州勞動法規之永久性失能評級表2,綜合
考量個案之診斷、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
別、受傷時年齡及一切客觀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4%。
⑵本院以上之認定,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0日北總職
醫字第1140003171號鑑定報告同此認定(本院卷2第99至106
頁),該報告既經過兩造鑑定程序之程序保障,其鑑定意見
亦無違背專業智識與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原告之工作
雖隨著原告之年齡、個人之選擇、時代之演變而有變化,然
本院既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自亦考慮原
告工作變動之個別情況,附此敘明。
⑶原告於本案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800元(計算式:1960
元×30=5萬8800元),以14%計算,則原告每月減損金額為「
8232元」(計算式:5萬8800元×14%=8232元),一年即減損
「9萬8784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12月8日
起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50年6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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