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416號
TPEV,113,北簡,9416,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6號
原 告 盧心權

被 告 盧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反供
擔保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迭經變更後,確認聲明如下(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6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5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被告騰空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21,667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盧友權三兄妹之母親於96年4月22日死亡
父親盧幹金繼承系爭房屋8分之5持分,原告各繼承8分之1
持分。嗣盧幹金於112年11月13日過世,兩造及盧友權等
三兄妹繼承盧幹金所有系爭房屋8分之5持分且經分割後,
每人持分各為3分之1。於113年1月間兩造及盧友權協議將
系爭房屋售出,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原告
所有3分之1持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竟
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稱「您現在
有兩條路,租給我,2.賣給我…」等語。嗣被告於l13年7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以每月全戶租金39,000元,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3分之l持分,原告並未同意。詎被告
於113年7月至同年10月主動匯款共78,000元(即113年5至
10月部分,共6個月,13,000×6=78,000)予原告,足證被
告已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持分應付租金,惟其認知之
行情與實際市價差距甚大。
(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自母親彭志常過世當日即96年
4月22日起及自父親盧幹金過世當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
便分別承受彭志常、盧幹金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
自應給付自108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止,占用系爭
房屋8分之1持分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11
月13日至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3分之1
持分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依多家
房屋仲介公司估計約在5萬餘元至6萬餘元,且持續上漲,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如下:
   1.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每月以55,000
元之3分之1計算,共15個月,合計275,000元。
   2.自ll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每月以60,000元
之3分之1計算,共6個月,合計120,000元。
   3.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每月以50,000
元之8分之1計算,共51個月,合計318,750元。
   4.自114年8月13日起至被告騰空系爭房屋日止,每月以65
000元之3分之1計算,即按月應給付21,667元。
(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6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5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14年8月13日起至被告騰空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21,667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止,共51個月
之不當得利,然該期間係被告取得父親(持分8分之5)及
小妹盧友權(持分8分之1)之同意,在共有所有權8分之7
持分的同意下,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照顧父親,符合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分管決定,應為系爭房產分管決定下
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並未佔用原告8分之1系爭房屋的
使用權。被告係於113年4月26日才把門鎖起來,在這之前
原告都可以自由進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二)依被告之l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被告持有8分之1土地
持分,系爭房屋l12年申報地價為2,617,728元(計算式:
327,216×8=2,617,728),另依盧幹金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記載,盧幹金持有8分之5房屋持分,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是602,600元(計算式:376,625×8/5=602,600),則系爭
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為3,220,328元(即2,617,728+602
,600=3,220,328)。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屋每月
全屋租金上限為26,836元(計算式:3,220,328×10%÷12=2
6,836),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945元
(計算式:26,836×1/3=8,945)。另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
查詢服務網站資料所示,自112年1月至114年3月止,與系
爭房產同一社區相近數物件有5戶,排除其中1戶為社會
住宅,其餘4戶平均每租金約為839元,以此估算系爭房
每月租金約為47,940元(計算式:57.14×839=47,940)
,然因系爭房產自完工後裝修至今已27年,依財政部賦稅
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5年為折舊攤提,每月應扣
除約7,667元 ,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應為40,273元,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為每月13,424元(計算式:40,2
73×1/3=13,424),故被告認為合理全戶租金行情應為39,
000元與事實相去不遠,並以此標準匯款予原告,總共匯
款6個月金額共計78,000元。
(三)另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3日父親盧幹金過世當日起算,
占用系爭房屋3分之1持分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然原告
實際持有系爭房屋3分之1持分所有權,應自113年1月29日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計算日期
有誤,應扣除2.5個月。
(四)再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共15個
月,以及自ll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共6個月之
不當得利,其利息起算日皆是從還沒有屆期就開始起算,
並不合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
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
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4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4點記載「共有人第一項為共
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
害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爰增
第四項,明定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致原告受有
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其在父親盧幹
死亡後,被告業經小妹盧友權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並
提出盧友權於113年10月22日簽具之同意書1件為證(本院
卷一第117頁),茲查兩造及盧友權在父親盧幹金死亡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在113年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
,則各為24分之8,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
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三)就原告聲明一請求部分(即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2
月12日,原告主張每月以55,000元之3分之1計算部分),
析述如下:   
   1.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
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公同共有不動產,構
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
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係於113年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在登記前,
兩造及盧友權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登記後,應有
部分各為24分之8(即各為3分之1),業如前述。則
分割遺產前,就盧幹金之應有部分8分之5,屬全體
繼承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是在分割遺產前,原告
僅得就其應有部分8分之1為請求。
    ⑵次查,兩造之父親盧幹金係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則
在治喪期間,仍有被繼承人遺留多數物品待清理,被
告亦抗辯原告想保留部分被繼承人所遺留物品,則以
此1、2個月期間進行物品清理,亦符合常情,故尚難
認系爭房屋之全部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斯時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之
事實,自難認定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8日被
告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2.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⑴承上,在盧幹金死亡後,系爭房屋並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房屋即由被告居住使用中,被告雖抗辯原告得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然被告在系爭房屋並無保留
何空間供原告自由使用,堪認被告有就超過其應有部
分而為使用收益之情事。另觀諸上述盧友權所簽具之
同意書雖有記載同意被告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惟此
是否同意被告得以使用房屋之全部,而排除原告本於
有人身份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等權利,尚屬不
明;縱認其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惟此分
管協議亦已侵害少數共有人即原告之權益。則被告就
超過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
    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
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
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
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為前開陳述,並提出
租金行情之網頁截圖、原告自行製作之松山新城附近
房仲評估租售行情表、房仲公司之廣告、臺北市青年
社會住宅一期房型租金表、健康社宅租金表、原告自
行製作之房仲/代管聯絡紀錄備忘錄及系爭房屋租金
行情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第77至85頁
、第97至99頁、第255至259頁、第271頁、第323頁;
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位於松山新城,鄰近民生社區及南京東路商圈
周邊有龍城市場、純青托兒所、運動場等設施,生活
機能完善且交通便利。且依原告提出之健康社宅租金
表,可知每租金約為52,939元(以三房型計算租金
,31,500/34×57.14≒52,939),衡情社會住宅之租金
行情應低於一般房屋租金,故原告主張每月應以55,0
00元為租金標準,應堪採信。
    ⑶則被告所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分析如下:
     ①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共9個月,被
告所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165,000元(計
算式:55,000×1/3×9=165,000),扣除被告已付11
3年5、6、7、8月,共4個月,各13,000元,合計52
,000元,尚餘113,000元(計算式:165,000-52,00
0=113,000)。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1日,本院卷一第27頁)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②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共1個月,被
告所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18,333元(計算
式:55,000×1/3=18,333),扣除被告已付113年9
月之13,000元,尚餘5,333元(計算式:18,333-13
,000=5,333)。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應自113年9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
     ③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共1個月,
被告所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18,333元(計
算式:55,000×1/3=18,333),扣除被告已付113年
10月之13,000元,尚餘5,333元(計算式:18,333-
13,000=5,333)。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
據,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
     ④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共1個月,
被告所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18,333元(計
算式:55,000×1/3=18,333)。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尚非有據,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算遲延利
息。
     ⑤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共1個月,
被告所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18,333元(計
算式:55,000×1/3=18,333)。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尚非有據,應自113年12月29日起算遲延利
息。
     ⑥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共1個月,
被告所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18,333元(計
算式:55,000×1/3=18,333)。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尚非有據,應自114年1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

     ⑦自114年1月29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共計(3/31+
12/28)個月,被告所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
9,632元(計算式:55,000×1/3×(3/31+12/28))≒9,
632)。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自1
14年2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就原告聲明二請求部分(即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8月
12日,原告主張每月以60,000元之3分之1計算部分),析
述如下:
   承上述,衡酌原告提出之健康社宅租金表,可知每租金
約為52,939元(以三房型計算租金,31,500/34×57.14≒52,
939),社會住宅之租金行情應低於一般房屋租金,原告主
每月應以60,000元為租金標準,此約為高於上述社會
宅租金1.13%左右,尚無逾常情,亦堪採信。據此:
   ①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共1個月,被告所
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20,000元(計算式:60,000
×1/3=20,000)。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本院卷一第219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自114年3月13日起算遲延
利息。  
   ②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共1個月,被告所
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20,000元(計算式:60,000
×1/3=20,000)。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
非有據,應自114年4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  
   ③自114年4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共1個月,被告所
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20,000元(計算式:60,000
×1/3=20,000)。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
非有據,應自114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
   ④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共1個月,被告所
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20,000元(計算式:60,000
×1/3=20,000)。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
非有據,應自114年6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
   ⑤自114年6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共1個月,被告所
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20,000元(計算式:60,000
×1/3=20,000)。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
非有據,應自114年7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
   ⑥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共1個月,被告所
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20,000元(計算式:60,000
×1/3=20,000)。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
非有據,應自114年8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就原告聲明三請求部分(即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
月12日,原告主張每月以50,000元之3分之1計算部分),
析述如下: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項事實並未提出相當
之證明,且依被告答辯狀及兩造之主張,可知兩造之父親
盧幹金係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在此之後,被告始著手
整理系爭房屋,並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屋上鎖而不讓
原告進入,則在盧幹金死亡前,其亦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
自難認定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被告有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
得利,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六)就原告聲明四請求部分(即自114年8月13日起至被告騰空
系爭房屋日止,原告主張每月以65,000元之3分之1即21,6
67元計算部分),析述如下:
   承上述,衡酌原告提出之健康社宅租金表,可知每租金
約為52,939元(以三房型計算租金,31,500/34×57.14≒52,
939),社會住宅之租金行情應低於一般房屋租金,原告主
每月應以65,000元為租金標準,此約為高於上述社會
宅租金1.23%左右,亦無逾常情,同堪採信。惟應算至被
告騰空系爭房屋日或原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止。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期間起迄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反供擔保之金額 一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3,000元 二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333元 三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333元 四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333元 五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333元 六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333元 七 自114年1月29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333元 八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000元 九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000元 十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000元 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000元 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000元 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000元 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被告騰空系爭房屋或原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止 被告應自114年8月13日起至被告騰空系爭房屋或原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67元,並各自每月屆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月21,66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