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傅健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渡邊亨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湖簡字第937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40%,餘由被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聲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為訴之追加(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892元,及
其中383,2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04,95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48,726元,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前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被告機車),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原告前方任意變換車道
,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與系爭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上訴
外人曾瑞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及手部多處
擦傷、左大腳趾甲損傷甲床下瘀血、左膝挫傷、左側腓骨挫
傷、左膝後十字韌帶疑似裂傷、左前距腓韌帶腓骨處撕裂性
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損害25,765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醫療用品費用損害1,286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通費用
2,815元,又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並因系爭傷勢受有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48,726元,並因系爭
機車受損,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輛修理費用26,30
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精神受有痛苦,應得請求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36,89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6,892元,及其中383,20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4,958元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其中148,72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系爭被告機車並未與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始保持直行且並未離開原本車道,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
間點間隔過久,該傷勢應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預期可取得之薪資收入,應不得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輛修理
費用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馬偕紀念醫
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112年5月29日、113年3月19日、11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湖簡字卷字第13至25頁、第41頁、第49頁、第93至
114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21頁),又系爭車禍之發生
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等節,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3年12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281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1
003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卷二第127
至131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之
系爭被告機車並未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自始保持直行且並未離開原本車道,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
153至158頁),惟查,被告此節所辯,除俱與上開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之認定不相符合外,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
,可知被告騎乘之系爭被告機車確實於案發當下騎乘於車道
邊界上方,並有部分車身已超過車道而與隔壁車道之原告碰
撞等情,此觀系爭被告機車前方輪胎已碰觸車道白線甚明(
本院卷一第155頁),是被告辯稱自始保持直行、並未離開
原本車道而未碰觸原告等語,實非可採。是被告依前揭規定
,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
):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25,7
65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1,286元、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交通費用2,815元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如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各「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明細、收
據為證,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25,76
5元,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堪信確係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又考量原告之系爭傷勢係集中於左膝
部位,及有其他多處擦挫傷,短期內確實有購買醫療用品、
乘車就醫之需求,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通
費用收據,確係系爭車禍後、治療就醫期間所為之支出,亦
堪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上方並無「左膝挫傷、左側腓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疑
似裂傷、左前距腓韌帶腓骨處撕裂性骨折」之傷勢,直至原
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
上方始有此部分記載,無從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診斷證明書上方所載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5月29日、113年3月19
日、11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湖簡字卷字第41頁、第49
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21頁),固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方始有「左膝挫
傷、左側腓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疑似裂傷、左前距腓韌
帶腓骨處撕裂性骨折」之記載,然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當日
僅係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進行門診追蹤檢查治療,而因後續於門診追蹤中,
經醫師於112年5月18日進行左膝核磁共振後確認有前揭傷勢
,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114年1月14日114附醫北院行字第1130003381、1130003
382號函附就醫資料在卷可稽(湖簡字卷第29至39頁,本院
卷一第357至401頁),又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之門診治療,於112年2月20日即有持續紀錄原告有足部
肌肉、筋膜、肌腱相關治療及交通意外傷勢之照護(本院卷
一第361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實持續就同一
部位傷勢進行診療,並非事隔久遠後所突然出現之傷勢,況
急診本僅為初步治療,僅確保患者無生命危險及初步控制傷
勢、使其不為惡化,本非表示病患已於急診受到完全照顧,
或已全面檢驗出全部傷勢,此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記載
「請原告後續至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亦明(湖簡字卷第
29頁),堪認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又被告空言辯稱前
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均非因系爭車禍所生
之損害,亦與前開認定部分不符,而無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附表二編號4):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
須休養5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132,00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系
爭車禍前確有任職公司或從事何工作或有何預定可取得之工
作收入,自不能逕認原告受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不能工作
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附表二編號5):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5%等情,此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9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8352號
函附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217至221頁),前開鑑定報告認定依據原告病史、職業史
、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認定原告調
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5%(本院卷二第221頁),堪認原
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前開鑑定意見
未說明原告身體機能或肢體功能究竟有何種影響、未說明理
學檢查報告檢查之方式等語,惟查,前開鑑定報告已有記載
原告係受有左膝韌帶撕裂傷與撕裂性骨折,並說明理學檢查
之項目係針對左踝進行檢查,包含左踝之關節活動度、肌肉
力量等檢查(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委屬無
據。
⑵是以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自112年
5月21日(即原告依醫囑自112年2月20日休養3月後之翌日,
本院卷一第143頁),至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原告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即135年4月24日,據此計算,因系爭傷勢所致之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6,222元【計
算方式為:15,840×15.00000000+(15,840×0.00000000)×(15
.00000000-00.00000000)=246,221.00000000000。其中15.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3/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雖主張應自系爭車禍發生當下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然原告既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應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從而
,應認原告請求246,222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車輛修理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6):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2
6,30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憑(本院卷一第249
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原告修理系爭機車費
用為24,35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6,600元、零件部分為17,75
0元,又前開材料費用部分17,750元,因係以新品維修,應
扣除折舊計算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
車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8日,
已使用9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
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50÷(3+1)≒4,4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750-4,438)/3×3≒13,3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7,750-13,313=4,43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之車輛修理費用為工資6,600元及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費用4,437元,合計為11,037元(計算式:6,600元+4,437
元=11,037元)。至原告雖另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950元,並
提出發票為據(湖簡字卷第79頁),然此部分僅記載「零件
維修」,無從據此證明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非可採。
⑶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1,037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附表二編號7):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有系爭傷勢之身體傷害,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
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
害情節、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請求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5,765元、醫療用品費用1,286元
、交通費用2,815元、勞動能力減損246,222元、車輛修理費
用11,037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377,125元(計算
式:25,765元+1,286元+2,815元+246,222元+11,037元+90,0
00元=377,125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77,12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6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12
5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所為之聲請,僅為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再
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之數額,諭知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又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20元 原告預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納 覆議費用 2,000元 被告預納 合計 13,520元 -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訴之聲明 編號 內容 1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總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有理由之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5,765元 25,765元 明細及證據詳附表二之一 2 醫療用品費用 1,286元 1,286元 明細及證據詳附表二之二 3 交通費用 2,815元 2,815元 明細及證據詳附表二之三 4 不能工作損失 132,000元 無 - 5 勞動能力減損 248,726元 246,222元 - 6 車輛修理費用 26,300元 11,037元 -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90,000元 - 合計 636,892元 377,125元 -
附表二之一(醫療費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2年1月18日 馬偕紀念醫院 36元 湖簡字卷第51至69頁 2 112年1月18日 850元 3 112年1月20日 740元 4 112年4月14日 60元 5 112年1月30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200元 6 112年2月15日 200元 7 112年2月20日 450元 8 112年3月15日 450元 9 112年4月18日 550元 10 112年5月18日 450元 11 112年5月23日 300元 12 112年5月25日 8,325元 13 112年5月29日 6,400元 14 112年5月29日 320元 15 112年6月5日 450元 16 112年6月7日 250元 17 112年6月7日 200元 18 112年6月8日 376元 19 112年6月21日 200元 20 112年8月4日 550元 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21 112年9月6日 450元 22 112年10月16日 450元 23 112年12月8日 450元 24 112年12月22日 450元 25 113年3月19日 650元 26 113年6月25日 538元 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27 113年8月22日 582元 28 113年10月17日 838元
附表二之二(醫療用品費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2年1月19日 原大藥局 60元 湖簡字卷第71頁 2 112年2月18日 120元 3 112年3月9日 808元 4 112年5月29日 298元
附表二之三(交通費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2年1月18日 365元 湖簡字卷第73至75頁 2 112年1月18日 350元 3 112年1月20日 330元 4 112年1月20日 330元 5 112年1月24日 355元 6 112年1月24日 375元 7 112年1月24日 360元 8 112年1月24日 3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