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342號
TPEV,113,北簡,2342,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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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學承
陳則伊
被 告 劉羿妡(即蔡連明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瑋榆
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羿妡為被告蔡連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起訴,代位其債務人高金澤
求分割被繼承人高安富所遺留之遺產,其中被告蔡連明為高
安富之再轉繼承人之一,但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20日死亡
。經查詢其親等關聯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結果顯
蔡連明死亡時,其配偶蔡高碧蓮、父蔡來興、母蔡許牡丹
均早於其死亡,子女蔡如芬蔡錦隆孫子王瑋萱、王瑋
榆、兄弟姊妹范蔡月寳、蔡國燿則均拋棄繼承。惟其曾孫女
劉羿妡(即王瑋榆之女)嗣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
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即113年3月10日至113年7月9日間,為受胎期間,形式上
可認劉羿妡於蔡連明死亡時為未出生之胎兒,關於其個人利
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就劉羿妡之繼承權而言,其享
有權利能力而為蔡連明之曾孫輩繼承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
劉羿妡出生3個月內代其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程序延滯,本院爰依職
權裁定命劉羿妡為蔡連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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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