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238號
TPEV,113,北簡,2238,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楊子嫻
被 告 鄧力維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3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2萬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前因原告偕朋友至住處未
先行告知被告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12年7月30日1至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使原告撞
擊路樹及柱子、拳打原告之頭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舌左側挫傷、左側頭部挫傷、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左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共計27萬6,665元之損害(包
含醫療費用2,265元、除疤美容費用8萬4,000元、手機費用4
萬0,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經扣除被告前已賠償
之5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2萬6,665元(計算式:27萬6,66
5元-5萬元=22萬6,6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6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2年4月6日匯款5萬元、112年7月31日
匯款2萬元、112年11月20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又有關原告
請求之除疤美容費用8萬4,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經醫囑須進行除疤美容療程之必要,且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留有疤痕應屬原告自己之體質問題,與被告
無關,且原告亦應提出有關除疤美容費用之相關醫療單據。
另有關原告請求之手機費用4萬0,4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其所有之手機確實無法維修之證明,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仍有與原告通電話,而原告提出之手機單據,其上記載日
期為112年12月20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近4個月,故
原告主張其手機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使原告撞
擊路樹及柱子、拳打原告之頭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不得對原告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在案,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
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26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
265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單
、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抗
辯事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2,265元,應屬有據。
  2、除疤美容費用8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受有左側頭
部挫傷、右側顳顎關節挫傷、左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
後所留有之疤痕須進行除疤美容療程,預估費用為8萬4,0
00元【包含皮秒雷射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6次=
4萬8,000元)、二氧化碳UP雷射6,000元(計算式:1,000
元×6次=6,000元)、染料雷射3萬元(5,000元×6次=3萬元
)】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診所(下稱長庚
診所)美容醫學雷射光療及美容手術預約單及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71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經醫囑
須進行除疤美容療程之必要,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留有
疤痕應屬原告自己之體質問題,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應
提出有關除疤美容費用之相關醫療單據等語。查參諸原告
提出之長庚診所114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
雖記載原告受有「色素沉澱與疤痕,雙膝與額頭」,並於
「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2年8月11日因上述原因
至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本院曾於114
年4月7日函詢長庚診所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30日
1至2時許所受『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頭部挫傷、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左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貴診所之『雷射光療
及美容手術預約單』,其上有勾選及手寫『皮秒雷射8000/
次』、『二氧化碳UP雷射1000/次』、『染料雷射3000~5000』
、『5-6次』等情,請問上開項目是否係針對原告系爭傷勢
除疤美容之估價,系爭傷勢必要之除疤美容項目、次數及
金額總計究竟為何?」(見本院卷第129頁),經長庚診
所於114年7月8日函覆本院以:「依病歷所載,楊子嫻(…
即原告)僅曾於112年(下同)8月11日於本院就診乙次,
主訴要求疤痕治瘵,當時係依楊君疤痕位置及表現提供雷
射治療建議項目及次數,惟依本院紀錄並無記載其疤痕位
置,且疤痕雷射治療因每人治療反應不一,初估之治療費
用及次數僅可做為參考。因楊君並無於本院回診或接受治
療,故本院無從判斷該疤痕成因及與7月30日傷勢間之關
聯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為治療疤
痕部分應僅為原告至長庚診所就醫時之主述,其上並無關
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色素沉澱及疤痕係由何原
因造成,則難認上開美容醫療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
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手機損失4萬0,4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於本件事故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購買新機之費用4萬0,400元,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至74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有之手機確實
法維修之證明,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與原告通電
話,而原告提出之手機單據,其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2
0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近4個月,故原告主張其手
機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然查,參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其
上所載訂單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點112年7月30日已有相當時日,且原告自承其所有之手機
於事故發生後仍可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支
出購買新機之費用4萬0,400元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即
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26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26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2,265元)。
(三)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
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
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刑事程序中給付
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屬損害賠
償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265元(計算式:5萬2,265元-5萬元=2,265元)。至
被告辯稱其尚有於112年4月6日匯款5萬元、112年7月31日
匯款2萬元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
4月6日匯款5萬元,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雖不否認
曾於112年7月31日收受被告所匯款之2萬元,然因原告否
認此部分金額屬於被告針對本件事故所支付之賠償金(見
本院卷第106頁),且因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見本院卷第107頁),亦無法知悉被告匯款2萬元之
目的,而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舉證說明,自無從
證明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支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8日(見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265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