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3013號
TPEV,113,北簡,13013,202510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3號
原 告 葉欲翊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
安東街與復興南路1段126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50分許,使用
牽繩牽引原告所飼養之臘腸狗「米米」(下稱系爭犬隻)行
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犬隻(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犬隻受有骨盆右側腸
骨骨折、右側髖臼關節骨折、左側腸薦關節脫位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最終因無法繼續承受治療而經獸醫建議安
樂死後,經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同意對系爭犬隻施行安樂
而死亡,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0萬元【包含寵物醫療費用27
萬5,950元(包含火化費用5,000元)、扶養費用8萬4,000元
(計算式:每月500元×飼養14年×12月=8萬4,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4萬0,0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因原告穿越行人穿越
道時,正在使用手機且未使用牽繩牽引系爭犬隻,放任系爭
犬隻在距離其後方4公尺之道路上奔走,故原告之行為已違
法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又縱原告有使用牽繩牽引系爭犬
隻,因原告使用之牽繩長度亦超過150公分,亦已違反上開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使用牽繩牽引原告所飼養
之系爭犬隻,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
有系爭傷害後,最終因無法繼續承受治療,經獸醫建議安
樂死,故經原告同意後,系爭犬隻已於113年7月16日施行
安樂死而死亡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撞擊系爭犬隻,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4
3至0:45)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行駛
復興南路1段126巷前準備右轉(畫面中傳出方向燈閃爍
聲)。而在畫面時間0分45秒時,原告自畫面右側出現,
且原告正在穿越安東街與復興南路1段126巷交叉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0:46至0:48)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轉彎準備
進入復興南路1段126巷,而原告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並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而在畫面時間0分48秒時,系爭
車輛之車頭燈照到原告且可見原告身體右側有一條牽繩。
(0:49)系爭車輛仍在向右轉彎,而此時原告右手向左
上方拉扯牽繩。(0:50至0:51)原告在畫面時間0分50
秒大叫兩聲:『欸!欸!』後,系爭車輛在右轉進入復興南
路1段126巷時,車身出現晃動。(0:52至0:54)系爭車
輛在畫面時間0分52秒停止行進,且此時畫面中傳出犬隻
叫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而依上開畫面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市大安區安東街行駛至復興南路1段126巷前準備右轉時
,原告在0:45已出現於畫面右側且正在穿越安東街與復
興南路1段126巷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嗣系爭車輛持續
緩慢向右轉彎時,系爭車輛之車頭燈於0:48照到原告時
,畫面可見原告身體右側有一條牽繩後,系爭車輛仍持續
右轉,且系爭車輛之車身於0:50出現晃動等情;併參以
上開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且有以牽繩牽引系爭犬隻控
制其行動範圍,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使用之牽繩
已位於被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轉,致系爭車輛撞擊系爭犬隻而肇事。至被告辯稱
縱原告有使用牽繩牽引系爭犬隻,然因原告使用之牽繩長
度已超過150公分,故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使用之牽繩已超出
150公分,或系爭犬隻相距原告有超過150公分,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犬隻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寵物醫療費用27萬5,950元(包含火化費用5,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並最終進行安樂死而死亡,共計支出寵物醫療費用(包
含火化費用5,000元),共計2萬5,350元(計算式:1萬0,
850元+4,400元+800元+4,300元+5,000元=2萬5,350元,扣
減部分詳如後述),業據提出康乃爾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
細、門診費用明細、太僕動物醫院收費帳單及邱媽媽生命
美學火化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7
頁、第31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寵物醫療費用(包含火化費用5,000元)共計2萬5,350
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犬隻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1
1日於康乃爾動物醫院估價之醫療費用24萬5,100元部分云
云,雖據提出康乃爾動物醫院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第21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除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查原告自承其並未實際支出上開估價費用,且
上開估價單「付清」字樣為原告自行誤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既未實際支出113年6月15日、113年6
月11日於康乃爾動物醫院估價之醫療費用24萬5,100元,
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之實際損害,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其委託邱媽媽生命美學對系爭犬隻進行安樂
,計支出5,5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幣活存明細為憑(見
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記載:
安樂費用…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
第29頁),上開備註僅係原告自行繕打之註記,且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受款帳號之所有權人確實為邱媽媽生命美學
,甚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故此部分僅得證明原告確有
轉帳5,500元之事實,尚無法認定此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
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扶養費用8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共計飼養系爭犬隻14年,故被告自應賠償以每
月500元計算之扶養費用8萬4,000元(計算式:每月500元
×飼養14年×12月=8萬4,000元)云云,然此部分費用應屬
原告飼養系爭犬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系爭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4萬0,05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
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
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
」(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ri
ghts)之概念在國際間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
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
節,仍有相當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寵物)與人
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
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
視為係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
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
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恐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
,且可能變相導致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本
院現認為動物應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
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
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
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是動物雖為獨立
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
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
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
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
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
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
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
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
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
,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系爭犬隻雖為原告所飼養之寵物,然該犬隻長年日夜陪
伴原告左右,雙方所建立之情感關係,顯已不亞於家庭成
員間之親密聯繫。而系爭犬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且最終因傷重而經安樂死,原告心中之悲痛自非可輕言衡
量,堪認原告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是
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損害之程度,並衡
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5,350元(計算式
寵物醫療費用2萬5,35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6萬5,35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3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