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39號
原 告 林育奇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申辦線上虛
擬信用卡,故其對被告主張該虛擬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並無
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信
用卡消費款有無債權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由原告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至4時許,遭不詳詐騙集團
盜辦訴外人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被告信用卡3張卡,並於同年
4月26日下班後打開手機查看訊息,看到訴外人台新銀行驗證
碼簡訊內容消費新臺幣(下同)47,950元,馬上撥打電話至銀
行客服,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告知共辦2張新卡、消費
約9萬多元,原告馬上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報案。因原告想到還有被告信用卡是否亦被盜辦、盜刷,馬上
撥打電話,經被告客服人員告知另新辦了3張信用卡,總共消
費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原告驚呆,馬上於同年5月1日凌晨,又
到得和派出所去報案,隔天,原告向被告銀行要求爭議款項聲
明書,被告表示無此聲明書,告知將會主動將原告表明被盜辦
信用卡和盜刷項目金額,列為爭議款項。原告為基層公務員,
從不打線上遊戲,卻在半夜遭人冒用而申辦3張數位卡購買遊
戲點數,非常冤枉,此等交易顯非正常。原告因此還自費請人
幫忙查出詐騙集團IP位置,在法國巴黎和香港,而當時原告人
在臺灣睡覺,並未出國,可以提出護照為據,被告銀行承包公
務員國民旅遊卡,竟然沒善盡查證之責,未在受害客戶反應時
即時處理,讓公務體系公務人員之原告遭受極大損失,且信用
卡調整額度,未和原告本人確認,該詐騙集團刷卡消費IP位址
都在國外,顯然異常交易,而原告本人當時是在國內家中,原
告依約無需負如附表所示被盜刷款項之責。
㈡依據被告所提出資料,該驗證碼簡訊發送時間為114年4月26日
之00時42分15秒,而原告手機為同年4月25日晚上23時51分,
則收到350966和692510共2組申辦卡片驗證碼,則原告前一天
晚上11點多,收到第2天凌晨0時42分15秒訊息,時間差將近1
小時,只有5分鐘有效簡訊,為什麼手機可以收到未來1小時簡
訊?原告查閱簡訊記錄,有幾筆是2,500元消費款,為什麼被告
消費明細和答辯狀說明都沒有2,500元消費明細紀錄?還有1筆
是1元消費驗證碼為896101,這更奇怪,1元消費會收到驗證碼
896101? 為什麼手機顯示100元消費驗證碼389317在被告答辯
狀裏都沒有記錄。被告抗辯所發簡訊,都沒有通知原告效果,
都是隱藏版幽靈簡訊,手機未讀新簡訊,都有數字顯示並會發
出聲音叮咚!但被告簡訊都沒未讀的顯示和聲音叮咚!原告懷疑
明顯是別人已看過和用過簡訊,可能是遠端操控使用過簡訊。
原告到第3天確定在被告竟有辦新信用卡後,用手動用力滑動
簡訊夾,才發現隱藏版幽靈簡訊,驚嚇趕緊到得和派出所報案
。原告判斷詐騙集團遠端操控手機,一定是用他手機輸入驗證
碼,每支手機都有自己機身號碼,如果能用訊息追蹤機身號碼
,是否可以查出輸出訊息手機持有人?IP位置盜辦地在香港,
如附件信用卡刷卡地,在美國與香港等地,顯然交易異常,盜
刷東西為遊戲點數,是常見盜刷信用卡集團盜刷手法,原告一
生中從未玩過線上遊戲,不可能去購買遊戲點數。最令人生氣
是深夜1次辦3張卡還消費17萬多元,被告為發卡銀行,應有客
服人員進行核對,可是沒有。訴外人台新銀行有報案而且有進
行盜刷調查作業,被告也曾經表示會詢問,但為什麼訴外人台
新銀行告知原告不必負責爭議款項,而被告同為銀行堅持原告
要負責清償?被告銀行主張因為原告點到不明連結,造成詐騙
集團入侵和取得資料,所以要消費者之原告自行負責,非常沒
有道理,銀行與消費者簽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照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應該做對消費者有利的解釋。銀行為大型受政府監管
之金融法人,有能力跟實力做好消費者的融資徵信,不能因為
自己的過失沒做好徵信,就把責任推托給事實上沒辦理信用卡
的消費者,並要消費者承擔銀行被詐騙集團詐騙的風險。縱然
有點到不明連結,純脆無心和無意反射動作,怎麼知道在網路
點一個讚要付費十幾萬元消費款?被告為銀行應負內稽、內控
責任。一般的實體信用卡申請程序那麼嚴格,換成網路申辦虛
擬信用卡,就變得那麼簡單,被告銀行不用負責任嗎?原告為
消費者為什麼要為被告銀行製造之錯誤產品設計規劃買單?本
件係詐騙集團用原告名字在一晚辦3張卡消費,為什麼被告銀
行1通電話都沒有?被告如果總是拿出發出簡訊和驗證碼的證
據而在法庭勝訴,恐怕以後沒人敢申請信用卡?如果一晚被新
辦3張卡、消費17萬元而銀行不必打電話向原告本人確認,也
不必承擔任何責任,詐騙集團尋此模式,損害將大,原告詢問
其他多幾家銀行均告知如果有客戶辦新卡,不管是實體卡或線
上e卡,一定電話確認,這是內稽內控基本作業流程。原告跑
遍全北市手機專門修理店家,也到光華商場6樓電子資料搶救
專業工程師詢問都告訴要查出並找出手機所植入的木馬程式,
是不可能任務,因為木馬程式是會自動消失,事後根本查不到
,詐騙集團作案工具已消失了。
㈢本件詐騙集團有好幾組IP位置都在境外,其中有1組IP是45.144
.228.82,在新北市,原告向永和分局偵查組刑佐鄭伊傑報案
,這組IP和訴外人台新銀行消費明細同組。詐騙集團消費4筆
家樂福500元消費,家樂福的客服說家樂福每筆消費銀行都會
提供1個授權碼,如果查到授權碼,就可以查出消費會員編號
,如果會員資料不是假的就可能抓到兇手,但家樂福4筆消費I
P位置在香港,可能境外IP有偵查障礙。原告從去年4月26日凌
晨發生手機被侵入的事件,在處理過程中得到深刻體驗,警察
在接到這種詐騙案件態度明顯非常的消極被動、非常的不耐煩
,原告怎有能力去調查、舉證詐騙集團?兩造經濟資力、地位
懸殊,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本人辦卡、消費等等事實存在。被
告本件只提供簡訊證明(事實上應該是被遠端操控) 而不必和
原告本人以電話確認,就能勝訴? 且用原告本來辦實體卡儲存
個資資料,去核發新卡?難道不必和原告確認、同意,到底是
什麼卡? 什麼是虛擬卡?原告真的沒聽過,也沒看過? 聽聞被
告現在有做行政作業調整,每筆信用卡交易都必須和消費者本
人確認,原告認為也是因為發生很多問題,才如此調整、修正
,故不該歸責原告無法舉證有詐騙集團從中操縱可能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消費明細之信用卡消費款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
㈠查本案原告於113年4月26日0時43分、0時57分及0時59分等時間
,透過玉山銀行e指辦卡,因而申辨如附表所示之2張數位e卡
與1張數位保險卡(共3張),被告接獲原告申辦後,即依原告
於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辦卡驗證碼,進行
驗證並辦卡成功,被告皆依照信用卡線上申辦規範核發卡片予
顧客,後依其所申辨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共計157,000元。原
告雖自稱點選不明連結始發生前述事情,非被告所能知曉及控
制,後續消費產生,被告皆有發送驗證密碼簡訊通知原告,而
OTP驗證是透過動態生產的一次性、用過即廢除一段密碼,來
驗證使用者身分的真實性。被告皆依照線上辦卡規範核發卡片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函,線上業務辦理規範,開放線上申辦信用卡業務
,需就已開立存款帳戶者後續與銀行線上相關業務往來,因原
告屬舊戶辦卡亦為本行存款戶,係以顧客原留存在本行系統之
行動電話進行OTP驗證以確認本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依原留
存之財政資料及相關基本資料,核發卡片。卷存永和分局及台
新銀行卷證資料,原告至警局備案,應為日後向詐騙集團求償
之依據,歸咎其責應向詐騙者求償,不應將風險轉嫁至被告銀
行。被告皆依照線上辦卡規範核發卡片,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
㈢訴外人家樂福之消費爭議款,經調扣文件相關資料時,商店回
覆商品已提供,皆為持卡人認證並授權才開通會員儲值帳號,
故無法扣回。被告提供之信用卡,僅為支付工具,顧客消費模
式及購買商品,為顧客本身消費習慣及隱私,被告無從得知或
干涉,而依據信用卡交易模式下,本次交易為完整經由授權交
易,並經由發卡銀行認可後完成(即3D驗證碼驗證成功),該筆
交易已具請款效力,持卡人之原告及發卡銀行之被告無法任意
止付交易,以維護交易公平性。原告固稱應係誤點連結,導致
被植入惡意程式而產生消費,歸咎於被告風險控管,但顧客要
如何操作及使用,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知悉,且被告皆依照線
上辦卡規範核發卡片,原告亦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第
三人請求賠償,並非轉嫁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已經不爭執事實如下: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接受以原告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虛擬信用
卡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133頁)。
⒉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名義申辦之前述虛擬數位信用卡,有刷卡消
費如附表所示共計157,000元之事實。
⒊原告前因訴外人台新銀行之消費47,950元,曾經前往新北市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嗣因撥打被告客服電話得知如
附表所示信用卡及爭議款157,000元情事後,又於同年5月1日
報案等之事實。
⒋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被告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認
證用之信用卡即時簡訊密碼認證(OTP),而該認證回覆之IP
地址經查在我國境外之事實,除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2第8
5頁),亦有被告公司留存之傳送該手機電話號碼記錄。
⒌如附表所示數位信用卡之刷卡消費中,在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之
信用卡消費記錄及轉讓帳戶記錄之會員,均為原告以外之訴外
人謝肖航、楊思萱、吳涇右、許嫚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137
至143頁、第239頁)。
㈡而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即修正前
信用卡機構管理辦法第31、32條),信用卡業務機構應申請加
入銀行公會信用卡委員會。並遵守共同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
又按「二、徵信:3.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徵信作業,如申請人
係當面申請,應詳細核閱申請人身份證件原本,如申請人係郵
寄、傳真或網路(含APP)申請,則各信用卡機構應依本會制定
之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辦理,以防冒名申請,若發卡
機構委請第三人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業務,其徵信作業
應比照郵寄、傳真或網路(含APP)申請之徵信程序辦理;倘因
未妥慎辦理發卡徵信作業而發生偽冒申請案件時,發卡機構應
負偽冒損失之責任。六、風險管理:4. 發卡機構如發現集團
性偽冒信用卡案件,應積極主動通知檢警調單位。5.各發卡機
構得自行決定信用卡密碼函的寄送方式,若因該密碼函寄送未
達造成損失者,發卡機構需同信用卡寄送未達方式處理,負舉
證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
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1章第2點第3小點
及第6點第4、5小點著有明文。且按「三、通報內容:1.各信
用卡同業機構之緊急通報及更正案件。2.信用卡偽冒詐欺交易
資料。四、通報單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全
體會員機構。五、受理單位: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通報窗
口。」此為信用卡詐欺犯罪防制中心作業要點第3、4、5點定
有明文。基此,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以被告抗辯之依現有留存
被告之資料申請網路數位信用卡,其係遭不明人士冒用申辦等
節,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2張數位e卡與1張數位
保險卡均係由原告出於其自由意願、本人申辨,並同意利用其
留存在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發送辦卡驗證碼
驗證辦卡,且嗣後亦以該新申辦之信用卡消費共計157,000元
等事實。且審認前揭規定,金融機構在發行信用卡,本有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以防冒名申請之義務存在,發卡機構
委請他人辦理,亦然,倘因未妥慎辦理發卡徵信作業而發生偽
冒申請案件時,發卡機構本應負偽冒損失責任,而非將之轉嫁
遭冒用之消費者。
㈢然而,被告就此僅以其銀行網頁公告、信用卡線上申請步驟公
告及被告留存之線上申請數位卡驗證簡訊記錄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1第61至131頁、第143至197頁),但查:該被告之網頁公
告、線上申請步驟公告等,均僅可認為係被告單方面提供包括
原告等普羅大眾消費者得以該線上公告方式,向被告申請辦理
信用卡以締結信用卡消費契約而已,並無以證明已為被告前核
發實體信用卡顧客之原告同意願以被告上開公告之線上申辦方
式進行認證,並重新申辦其他非實體信用卡以締結新約之事實
。更何況,被告發行之每一信用卡,未必締約之權利、義務內
容均屬相同,本無從以原告曾為被告實體信用卡締約對象,即
可推認被告嗣所推出之其他金融商品或其他不同於實體書面之
申辦及消費交易方式,均可為原告所同意,此為契約自由原則
之當然之理。至於,被告固又舉證原告以其手機回覆OTP驗證
,得以確認原告本人同意意思表示云云,但原告業已舉出該OT
P驗證碼,經查均係使用網域為境外之香港、荷蘭等國,且經
認屬有資安風險疑慮網站,並無可證確實即為原告本人在其上
址住家所使用故必為原告所為,且原告確實已因此報警表明其
遭冒名、盜刷等事實,此有警方書函、檢方通知、受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見本院卷1第213至221頁、第223至225頁、第233至
235頁、第243至245頁、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7
至41頁、本院卷2第11至13頁、第37至45頁、第89頁、第109頁
)存卷可按。依此,原告主張其並無利用被告嗣後公告之線上
申辦及驗證方式申請新的虛擬數位信用卡,且實際上如附表所
示之數位虛擬信用卡及該等衍生申辦日之消費交易記錄等,亦
非其申辦或使用等情,即非無據。而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舉證可得證明原告同意並以線上申辦方式申辦及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及為消費,本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㈣再由被告所抗辯為原告認證消費之記錄觀之,均在113年4月26
日凌晨之零時42分、52分、58分、43分、57分、59分...等時
間,進行驗證碼發送成功(見本院卷1第115至126頁、第133至
197頁),則該等消費認證之時間,顯為一般正常作息之人鮮
少消費之凌晨、型態亦係以多筆接續小額消費方式進行線上刷
卡,並且持續以在同一之電信公司、家樂福等網上商家,進行
多筆之刷卡消費,由外觀上即非一般正常之信用卡交易型態,
是被告縱然於多筆消費記錄持續發生時即應可發覺異狀,其卻
僅以已取得嗣由原告表明否認、且尚無從確認為原告親自回傳
認證碼之前揭消費認證記錄,作為其毋庸再為審究是否原告本
人申辦、消費之徵信或其他方式認證,然既已查出該等消費可
溯源者,均非原告本人,被告之舉證顯有不足,則該等如附表
所示數位信用卡申辦、信用卡消費等,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無從認屬原告為之,亦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固然又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於104年1月13日及104
年1月29日函文為利己證據,然查此不過主管機關再為宣揚:
如非既有網銀客戶應逐次於網頁取得客戶同意網銀服務契約條
款等節,並非免除或排除銀行之被告,於利用網路銀行申辦數
位信用卡時所應盡之取得原告同意及發卡徵信作業防免發生偽
冒申請之責任,被告容有誤會,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見本院卷2第69至76頁)。又原告既起訴主張其遭冒名申辦信
用卡,無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數位信用卡為新締約之意思,並
已舉證如前,則不詳人士以該等新申辦之信用卡於甫申辦後為
線上消費,所生之損失,被告既無法舉證使本院達屬一般外觀
上可認應為原告申辦、消費之情事。原則上,即應由疏於申辦
新卡核實徵信及審認有無實際消費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消費
金額損失為負擔,尚無從令名義上持卡人之原告負其責。此外
,被告就本件亦無法就名義上持卡人之原告有故意,如:容任
他人申辦、使用數位信用卡、或故意使他人知悉認證密碼或與
他人共謀為虛偽交易等,或有過失,如:因不符合一般人生活
交易常情之重大過失,使他人能知悉認證個資、密碼等,因此
發生本件信用卡爭議款損失之情形,為舉證證明。參酌現今詐
騙不法行徑猖獗、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每每發生新型態詐騙
技術及方式,確實為人民防不勝防,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得知
如附表之數位信用卡有被冒申、消費之情形後,尚無發生怠於
立即通知之過失之不作為情事存在,則被告既然未能就其抗辯
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非可取,自難認被告對原告尚有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債權存在。據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對其不存在,依本件兩造
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尚可認業 盡舉證之責,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表:
兩造爭議卡片
卡片名稱 數位e卡-輕時尚版本 數位e卡-寵生活版本 數位保險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下稱1卡) 0000000000000000 (下稱2卡) 0000000000000000 (下稱3卡)
爭議刷卡消費交易
113年4月26日,3卡
1.藍新智冠技 30,000元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9.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9.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20.台哥大小額代收 20,000元 2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2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23.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小計:155,000 元 113年4月26日,2卡
1.家樂福 500元 2.家樂福 500元 3.家樂福 500元 4.家樂福 500元 小計:2,000元
合計:157,00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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