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被 告 王雷凱即李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2,
609元,及其中新臺幣77,430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
臺幣185,179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李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2,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秀琴因營運周轉之需,分別於民
國109年6月23日及110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二
份,約定總授信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
,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有李秀琴簽訂之
授信契約書二份為憑。而後李秀琴分別依前開契約約定於10
9年7月7日及110年11月26日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向原告借款共計6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7月7日起
至114年7月7日止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
,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875%)計
收,若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李
秀琴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6日及113年7月7日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 李秀琴前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為李秀琴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銀 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催告函、信件退件證明、存證信函、放款指標利率 及計息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北簡字 第115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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