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9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温捷翔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九四四
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李羽勛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發票人:原告、訴外人李羽勛〈下簡稱李羽勛〉、發票日:1
13年3月31日、到期日:113年9月3日、付款地:臺北市、票
面金額:新臺幣68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
本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
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訴外
人李羽勛〈下簡稱李羽勛〉、發票日:113年3月31日、到期日
:113年9月3日、付款地:臺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68萬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即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發票
人欄內之原告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為此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
944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李羽勛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11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68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公司詢問對保人員,確認案件對保當時有核對身分正
確實為原告本人後,再由原告簽署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既有在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票據上之責。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5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12月28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049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9
頁),然迄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5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12月28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
於113年12月13日聲請傳訊其員工翁佳薇,但於114年2月6日
撤回(本院卷第135頁),併予敘明。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
,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告諭
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自不待言。
㈢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⒈所提供標準標的文件中之「鄭雅文」簽名筆跡(包含「鄭雅
文於114年2月6日下午當庭簽名共20個」、「113年11月19日
9時37分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麻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姓名(簽
名)』處」、「113年11月19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自費或健保
自付差額醫材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處」、「109年12月29日
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姓名』、『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
人簽名』欄位處」、「110年05月12日新光人壽客戶投保權益
確認函『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要保人簽名」及『
被保險人簽名』欄位處」、「114年01月15日匯款金額分別為
壹拾萬元(收訖戳記時間13:12:26)及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
拾元(收訖戳記時間13:15:26)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與(1)代傳票『匯款人』欄位處」、「113年10月19日
19時16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當事)人簽名』欄位處」、「原告至行天宮報
名祭改手寫資料」、「113年11月19日09時37分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白內障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處」、「
113年11月19日09時37分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立同
意書人姓名(簽名)』欄位處等)及「文」字筆跡(共3個,
來源:原告抄寫之自由時報頭版頭條新聞字跡3000 字),
與「113 年3 月31 日本票暨授權書,『共同發票人』及『立授
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等2 處之『鄭雅文』簽名筆跡」,為特
徵不相符之簽名筆跡。
⒉以上之意見,復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4年8
月28日(114)經研如字第08036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同此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
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
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
,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
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
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44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李羽勛所共
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68萬元之本
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第一審鑑定費 8萬5000元
合 計 9萬2380元
附件(本院卷第35至4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 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 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 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訴 外人李羽勛〈下簡稱李羽勛〉、發票日:113年3月31日、到期 日:113年9月3日、付款地:臺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68 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下簡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中發票人欄內之原告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僅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
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 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 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 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購 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借貸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x、參 與契約簽訂之人員y、交付本票之人員z、日後李羽勛或原告 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李羽勛或原告之電話紀錄、原告當場簽 發本票之照片(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A銀行之B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 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O、P,用以證明其原因 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 係由證人Q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Q何以自原告授權 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 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R, 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 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 ;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得認為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 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乙、丙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 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 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 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 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 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丁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 權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 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某銀行 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據 。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⒈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之原告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 」,惟若被告對之否認,並提出原告當場簽署系爭本票之照 片、傳訊曾經對保之人戊…,則原告前開陳述顯有不實,衡 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過去所做過之事、簽署之文件自不可 能出現錯誤、記憶不清之情,依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原告自不得變更主張其餘事實,倘被告行使責問權,責問 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 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 權,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或印章遭他人盜蓋,自應提 出該他人之姓名,其偽造或盜蓋之時、地,自不因為原告起
訴時為「幽靈主張」,本院即應採信;且若原告主張李羽勛 與訴外人辛所偽造,若被告係善意第三人,仍得主張該該本 票之權利;原告如主張被告亦係共犯或惡意第三人,自應對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本事件已有地 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某庚偽造系爭本票、② 如對原告提出之照片予以否認,並認該照片有偽造、變造、 合成之嫌,自應陳明其具體理由,聲請對原告提出之照片鑑 定、③提出被告亦共犯詐欺罪之事實…)。
⒊請原告務必於113年12月31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 字跡為何。由於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 免退件或不予鑑定(本院基於適時審判原則,勿選法務部調 查局為鑑定人,因該鑑定人業務繁忙,可能鑑定時間過長… ),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 出下列資料供參。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 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 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原告應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9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 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 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 ,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 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9月至113年9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x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C管委會、D公司調取原告 之y、z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 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 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 由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 損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
否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 例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 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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