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9號
原 告 陳宥洋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黃唯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安
複 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4,9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74,9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7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生北路2段76巷與林森北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直行並以超過時速50公里的車速騎乘,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森北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內髁骨骨折、左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
、三、四趾創傷性截肢、左足背傷口癒合困難併軟組織缺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13,626元、救護車費用1,900元、醫療及食療
補品費用29,400元(包含每日換藥費用16,500元、營養品費
用12,900元),另請求看護費用375,600元、將來醫療費用4
20,000元、義肢費用50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50,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2,805元、勞動能
力減損費用3,364,1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000元、非
財產上損害427,99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92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食療補品費用部分,就其中每日
換藥費用不爭執,然就請求營養品費用12,900元部分爭執,
因非為醫師認定之必要支出;就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認
為沒有實際支出就不能請求,然倘認為得請求,則就金額及
次數,請依法判決;就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爭執,因不確
定未來是否有實際住院之行為,然倘認請求有理由,則就原
告主張金額及日數不爭執;就請求義肢費用部分爭執,因均
為預估金額而非已支付之醫療支出,然就其所稱之更換金額
及更換次數不爭執;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計算基
礎應以稅後金額為斷,減損比例部分應以11%計算;就請求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
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
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1
、77至8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8、31至34頁)。而被
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上情首堪
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713,626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收據等件附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6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合計713,626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1,900元乙情,業據提
出執勤收費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
出之救護車費用1,900元,自屬可採。
⒊醫療用品及食療補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食療補品費用合
計29,400元(含每日換藥費用16,500元、營養品費用12,900
元)等語,並提出發票暨銷貨明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85
至87頁),被告雖就其中每日換藥費用不爭執,然就請求營
養品費用12,900元部分,以非為醫師認定之必要支出等語置
辯。惟查,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
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
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卷內卷證資料,兼衡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左內髁骨骨折、左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
、三、四趾創傷性截肢、左足背傷口癒合困難併軟組織缺損
等傷勢,並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深部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
手術、後續仍持續就診等一切情狀,認其實際支出之食療補
品費用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原應具有相當效用,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用
品及食療補品費用29,400元,即屬有憑。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0
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
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11,200元(計算式:2,400元
×88日=211,200元);另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
止需專人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該段期間之
半日看護費用共計164,400元(計算式:1,200元×137日=164
,400元),合計請求看護費用37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總外字第114990193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
據。
⒌將來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
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
原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將來有再為二次手術
之必要,是請求二次手術費用264,000元(包含每日以4,000
元為計算基礎、共計21日之病房費用84,000元、互鎖式鋼板
費用70,000元、人工骨填料40,000元、人工真皮覆蓋費用60
,000元、傷口負壓治療10,000元),又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造成左足凹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左大腿取皮處疤痕及色素
沉澱而需行淨膚雷射費用、飛梭雷射、脂肪填補手術、植皮
手術,是請求淨膚雷射費用50,000元(每次5,000元、10次
)、飛梭雷射費用50,000元(每次5,000元、10次)、抽脂
及脂肪移植手術50,000元、植皮手術費用6,000元等情,固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8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認為沒有實際支出就不能請求,然倘認為得請
求,則就金額及次數,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經查:
⑴經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附民卷第17至41
、77至8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內髁骨骨折、左
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三、四趾創傷性截肢、
左足背傷口癒合困難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於111年10月4日
接受左腳第一、二、三趾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左腳第三
趾動脈及靜脈吻合術,復於同年月24日接受左腳第二、三趾
死骨切除術及左髁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後於同年10月
31日、11月9日接受深部傷口清創手術,於同年11月28日接
受深部傷口清創手術及左腳第一趾指甲移除手術合併人工真
皮模板傷口重建手術,再於同年12月14日接受深部傷口清創
手術、於同年12月19日接受深部傷口清創手術及全層皮膚移
植手術,而造成其受有左足凹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左大腿
取皮處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情事。另就前開疤痕及色素沉澱部
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係以「後續可能需進行行淨膚
雷射(約5,000元/次,約需5-10次),飛梭雷射(約5,000元/
次,約需5-10次)、脂肪填補手術(約40,000元);另亦可能
需再次植皮手術(自費耗材約需6,000元)」等情為記載(見
附民卷第83頁),再就前述脂肪填補手術,另以「足部外觀
受損部分,建議接受脂肪移植手術以改善部分外觀,此部分
為門診自費手術,建議手術費用(含抽脂及脂肪移植)約5萬
元」,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總外字第114990
19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爰審酌原告
就醫歷程、傷勢照片暨卷附資料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淨膚雷
射費用40,000元(就次數部分,以取中位數及四捨五入之衡
平方式計算)、飛梭雷射費用40,000元(就次數部分,以取
中位數及四捨五入之衡平方式計算)、抽脂及脂肪移植手術
費用50,000元、植皮費用6,000元等,合計136,000元之將來
醫療費用,當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就原告請求之二次手術即再次固定第一蹠骨部分,經就原
告是否業已施行手術,如無尚未施行之原因等函詢臺北榮民
總醫院,經該院以「查病患目前尚未執行再次固定第一蹠骨
手術。雖影像顯示患者有第一蹠骨癒合不良或癒合不正之情
行,惟是否手術,仍需依臨床症狀與功能需求而定。患者同
時有第二、第三與第四趾缺損,步態與一般人不同,故目前
難以僅就影像或靜態觀察判定手術之必要性,須觀察其於復
健過程中之步態變化與負重耐受度,並依實際臨床症狀評估
是否進行手術,將由專科醫師動態後續處置計畫」等語為函
覆,此有該院114年9月12日北總骨字第1141700254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
認定原告日後是否確有為再次固定第一蹠骨手術之必要性,
然其實際治療時間亦未明而難謂屬確定之債權。是原告執前
詞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二次手術費用264,000元,核屬無據。
⒍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將來有再為二次手術之必要,
總住院期間為3週,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請求
該二次手術之將來看護費用50,400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81頁),然依現有卷證資料,無
從認定原告日後是否確有為再次固定第一蹠骨手術之必要性
,其實際治療時間亦未明而難謂屬確定之債權等情,業如前
述,是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二次手術費用之將來看
護費用50,400元,亦非可採。
⒎義肢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使用義肢之需求,另依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揭,義肢腳套部分之最低使
用用年限為2年,是原告主張以每8年為更換週期,又參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為80歲,是
請求第1次費用及4次更換費用,每次費用為100,000元,共
計5次之義肢費用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估
價單、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附表修正規定、
112年各縣市平均壽命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
第69至7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原告請求請求第1次費
用及4次更換費用之義肢及將來更換義肢等相關費用共計500
,000元,應予准許。
⒏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共回診
22次,每次500元,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1,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至7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請求上開就醫交通費用,
應予准許。
⒐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而有休養之必要,而於出院後即111
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因左足功能受損仍需休養,
無法進行久站、行走、需負重之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年薪為882,602元,是請求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所受不能工作損失802,80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請假證明
為證(見附民卷第77、93至9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2月26日北總外字第11499019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從而,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802,805元,自
屬可採。
⒑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
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
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而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
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
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
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
職位為業務主任,需長時間在外久站、行走,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已無法長時間或在路面不平之處行走,也無法在緊迫
時快速移動,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功能受限程度,故認應以18
%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又自112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
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149年5月23日止共計36年,以年薪
882,602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364,195元之勞動能力減損
等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7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計算基礎應以稅後金額為
斷,且減損比例部分應以11%計算等語置辯。
⑵經查,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囑託臺
北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該院鑑定調整後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至20%,此有該院114年7月16日北總復
字第114200013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依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20%,取其中
位數計算應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5%依上
開鑑定結果,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終生受有15.5%勞動力
減損。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於149年5月23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則計算自11
2年9月1日起至149年5月22日(即法定退休日前一日)止共
計為3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96,946元【計算方式為:136
,803×20.0000000+(136,803×0.00000000)×(21.00000000-00
.0000000)=2,896,94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6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896,94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
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
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自屬適當。
⒓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必要修繕費用23,000元(包含工資6,000元、零件17,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
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則至111年10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
使用7年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
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為7,698元(計算式:工資6,000元+零件1,698元=7
,6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98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⒔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74,975元(計算式:713,626元+1,900元+29,400元+375,600元+136,000元+500,000元+11,000元+802,805元+2,896,946元+300,000元+7,698元=5,774,97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774,975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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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0.536=9,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9,112=7,888
第2年折舊值 7,888×0.536=4,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88-4,228=3,660
第3年折舊值 3,660×0.536=1,9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0-1,962=1,69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8-0=1,69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98-0=1,69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98-0=1,69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98-0=1,69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98-0=1,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