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839號
TPEV,113,北簡,1183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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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9號
原 告 高正和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陳冠華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陳冠華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冠華受僱於被告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被
告宏揚公司)從事職業駕駛,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臺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起訴,並經鈞院
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在案可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6萬88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102元。
 ⒊勞動力減損20萬元。
 ⒋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2萬5450元。
 ⒌支出生活上之費用483元。
 ⒍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宏揚公司則以:
 ㈠被告陳冠華與被告宏揚公司間很單純租客關係,不能單憑被
陳冠華片面之詞隨意採信,租車時間有很多警察再找,本
公司都有確實提供資料(附有警察局函3 張) 由警方口中得
知被告陳冠華為詐騙車手,本公司單純租車給陳冠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冠華則以:  
 ㈠被告跟宏揚公司租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宏揚公司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1第298頁第8行),基於該權利之行使對被告陳
冠華有利,自應及於被告陳冠華,法院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
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
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
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
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
自得認被告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762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85
頁),然迄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宏揚公司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1第298頁第8行),基於該權利之行使對被告陳
冠華有利,自應及於被告陳冠華,且不能無視於被告已行使
責問權,不尊重被告之適時審判的權利,則原告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法院應尊重被
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故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書狀提出之原證
14(本院卷1第343頁)、聲請調取被告陳冠華勞保、健保投保
資料、調取被告陳冠華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14
年6月23日提出之原證15(本院卷1第541頁)、114年9月3日提
出之原證16(本院卷2第31頁),皆屬逾時提出,未經被告明
示同意前,本院不應審酌。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陳冠華
保、健保投保資料、調取被告陳冠華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
車執照,本院駁回之理由如附件2所示。
 ⑹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
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告於11
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
酌,應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為被告陳冠華過失所致為有理由,主張被
告宏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為無理由:
 ⒈對於系爭事件被告陳冠華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
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陳冠
華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判處被告陳冠華有罪(本院卷1第1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
車禍為被告陳冠華過失所致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宏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與卷證不符,為不可採:   
 ⑴原告逾時提出證據方法,已駁回如附件2。
 ⑵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華受僱於被告宏揚公司」之
事實,原告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對其有利之事實
,原告空言被告宏揚公司為僱佣人,無視被告宏揚公司所提
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院卷1第299至30
5頁)、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307至324頁),足證明被告陳
冠華係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被告宏揚公司僅為系爭車輛之出
租人,原告該主張自屬無理由。 
 ⑶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
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
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
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
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可向被告陳冠華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70元:
 ⑴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970元應予准許(
本院卷1第27至29,290+200+610-130〈證明書費〉=970)。
 ⑵原告主張其餘之醫療費用,係提出明儒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云云。惟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公、
私立醫院之醫囑,始可認為原告有前往該私立醫診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
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
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
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
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所求診,該醫院有無治療之
效果亦值懷疑,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明儒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0元:
 ⑴原告固已提出原證8號不知何年度工作所得為48萬1200元(本
院卷1第51頁)及志成公司所開具之請假證明(本院卷1第53
頁)為據云云。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開立「
…若因身體不適,請雇主予以調整工作內容或予以休假…」等
語(本院卷1第21頁),但原告之雇主並不具有醫療專業,
自難審酌原告之身體應休養多久,因此原告提出該證據自不
能認其有不能工作之情;
 ⑵且本院如附件已對原告闡明「…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
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
、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
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規
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 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
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
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
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
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等語甚明。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自無不能理解之理,被告
對該診斷書之記載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既無再聲請調查證
據(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醫學鑑定…)以推翻前開診斷
證書之記載,其自行請假或雇主給假均不能作為客觀上認定
其不能工作之證明。故原告該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力減損0元:
  原告之傷勢既仍未穩定,其亦自承訴訟中始前往台大醫院
健(本院卷2第29頁),且台大醫院114年8月13日並回函:
「…本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尚需自受傷日(民國113年
3月15日)或最後手術日後之復健紀錄(如復健科門診病歷
、診斷書、物理治療病歷、職能治療病歷等資料,非中醫
所、收據或復健簽到卡),若尚未接受復健治療,請先至復
健科或物理治療所評估治療並接受兩個月以上之持續治療後
,再檢附相關病歷,本院始得依據案件性質及醫師之業務量
酌定受託與否…」,有該院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518號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2第7頁),足見原告之傷勢既仍未穩定,其
主張勞動力減損即屬無理。至原告主張稱請本院等待原告2
個月云云,惟前開台大前開函所提附帶之條件尚包括「…先
至復健科或物理治療所評估治療…」、「…接受兩個月『以上』
之持續治療…」、「…再檢附相關病歷…」,尚非原告片面所
陳,原告現行之狀況何時能確定,既仍不明,基於被告之適
時審判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並參酌民事簡易程序之簡、速原
則,自無將案件遲滯之理,原告該請求應予駁回。
 ⒋系爭MAF-9101號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254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
原告MAF-9101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萬545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1第49頁)。而MAF-9
101號機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33頁),則至113年3月15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MAF-9101號機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其
折舊後可請求之修費費用為2545元(計算式:2萬5450元×1/
10=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支出生活上之費用483元: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支出生活上之費用已據其提出富康活力景
新藥局購買明細為證(本院卷1第45、47頁),雖原告尚無
提出醫囑證明之,但衡酌其所購買之品名如石膏鞋、蹦帶皆
為醫療必需用品,應足認為其支出生活上之費用483元,應
予准許。
 ⒍慰撫金12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服務業;被告陳冠華
國中畢業,現在監,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
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
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
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合計12萬39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0元+機車之必
要維修費用2545元+支出生活上之費用483元+慰撫金12萬元=
12萬399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冠華給付原告12萬3998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本院卷1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
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75至8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 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 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 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之理由,本函件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期限,只適 用於被告宏揚公司,原告及被告陳冠華均適用前函(113年 12月2日函)之規定,並非本函而得延緩,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陳冠華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 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 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判處被 告有罪,被告陳冠華為被告宏揚公司之受僱人,兩造有無爭 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請被告宏揚公司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 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 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 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 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 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



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 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分別為6萬88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 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 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 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 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 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 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 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 明儒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 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 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 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㈣兩造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102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 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 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原告雖提出原告自行向公司請假之資料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云云,然該證據係原告自認有請假之需要而請假(如係前往 醫院住院、門診,請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請原告應於 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 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 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 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 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 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1月20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 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四、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先請求20萬元,並聲請台大醫院職業醫 學科鑑定,被告有何意見?並請兩造依照下面鑑定規則辦理 之。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450元,已據其提出蓋有佰乘公 司發票章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 ?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 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 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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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