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516號
TPEV,113,北簡,1151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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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6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周方慰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洪郁雅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皓鈞律師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
,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
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
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怠於修繕
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一樓人行步道」、「連
續壁」及「西側通往地下一、二樓共用走道之梁柱、壁面及
管線」等公設,致該公設存有漏水瑕疵,反訴原告受有長年
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約62平方公尺之損害;且前開公設漏水亦致反訴原告於系爭
建物之室內裝潢、吊燈及影音設備等物品嚴重受損,故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955,913元;另反訴被告
怠於修繕系爭大樓地下四樓機械式停車位機坑內之「筏基底
板」及「連續壁」等公設,致該公設有漏水瑕疵,反訴原告
受有長年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四樓編號B40ll、B4012、B4
033、B4056、B4058號等5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36,520元;又反訴被告怠
於修繕系爭大樓自來水管線,反訴原告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
信義區信義路5段l09號3樓之9及同址地下二層等2建物,多
年使用混濁骯髒之自來水,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592,433元,及自反訴原告收
受本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利率利息;並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公
設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前,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23,163元。反
訴原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對反訴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請求之管理費等債權主張抵銷。又
此部分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反訴原告為系爭大樓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保養費等費用
迄未繳納,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前開費用,是本訴之訴訟標的
為「費用返還請求權」,而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未盡其對
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保管維護修繕責任,致反訴原告有
不能使用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及汽車停車位之損害,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暨慰撫金,該反訴
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規定、住戶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
,故反訴原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本訴原告管委會
系爭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參照),不存在對價關係,亦與反訴原告之精
神慰撫金請求權無涉,本反訴之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
性。是以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之要件。況反訴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即提起本訴,而反
訴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已提出答辯一狀,除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外,並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給付管理費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已就地下四層系爭停車位部分之爭點
為攻防,本訴部分爭點幾與系爭案件相同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2頁),然反訴原告遲於114年4月2日始提起反訴反訴
被告並抗辯本件反訴原告有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事
,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反訴除不符合上述「相牽連」要件
外,亦顯有礙對造之防禦及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綜上
,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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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