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703號
TPEV,113,北簡,10703,2025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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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被告 麥仲宇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麥仲宇及反
訴原告陳美蘭分別於114年6月17日、114年6月18日提起上訴
,嗣本院於114年6月23日以上訴逾不變期間,裁定駁回麥仲
宇之上訴(下稱甲裁定);又於114年8月13日以陳美蘭經命
補正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陳美蘭之上訴(下稱
乙裁定)。其後麥仲宇於114年8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十狀,
主旨略以「為不服乙訴訟費為由駁回上訴二審之裁定,聲明
異議」等語,又於114年9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十一狀,主旨
略以「為前狀所聲明異議,補敘理由,請求原法院更正或撤
銷裁定」等語;核其意旨,應係對上開乙裁定提起抗告,爰
逕以抗告處理,首先說明。
二、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
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又提起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
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受有利裁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抗告之餘地。當事人如就此等裁定提起抗告,即應依前
開規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陳美蘭所提
反訴之第一審判決內容係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陳美蘭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又以乙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是原審判決就反訴部分麥仲宇全部勝訴之判決,乙裁定又
係駁回對造陳美蘭之上訴,形式上並無對麥仲宇不利之情形
麥仲宇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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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