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3號
原 告 徐偉騰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奕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奕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連奕傑
」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
以確定「連奕傑」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且本院前依原
告所陳「臺北市○○區○○○路○段0號」公司址送達訴訟文書,
雖曾經受僱人收受,然其後又遭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按;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函詢曜鑫企業有限公司及
凱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被告連奕傑任職之相關資料,亦
未獲回覆,被告連奕傑復均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
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是原告之起訴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
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
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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