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283號
TPEV,113,北簡,10283,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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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3號
原 告 徐偉騰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李彥穗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訴外人連奕傑同居及不
正常交往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連奕傑同居,固提出其與被告母親及
兩造間113年4月3日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
9-37頁)。惟被告辯稱伊與連奕傑係同事關係,連奕傑係因
與其女友要搬家,因搬家地方較小,故先將行李寄放於被告
家中,僅係放於儲藏室,並非其房間內,且若伊與連奕傑
起生活,也會有生活軌跡等語。觀諸原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
內容略以「原告:現在她到底是有帶人回來是嗎? 被告母
親:不然我會為什麼要叫你去拍照。原告:所以她這一段
個情形多久了?她從帶人回來多久了?被告母親:去大直
後面沒做了。原告:後來轉到新的這家店之後?被告母親:
沒有沒有,沒做之前。原告:沒做之前就已經這樣子了?就
已經帶人回來了?被告母親:我也跟她吵過,為了這種事情
,說實在的,我也不能坦的太那個,我也跟她吵過,我也放
生過,真的我不想看她這樣子,我想搬出去,我不見為淨,
我自己女兒這樣踐踏自己,說實在的做女人,真的很丟臉。
原告:難怪我我把班表傳給她都一副,我想說這幾個月的班
表怎能一天都沒重複到,阿她每天都帶他回來嗎?被告母親
:沒有。原告:她休假才會帶他回來?阿所以那雙拖鞋也是
給他穿的?對吧?我之前有時候回來家裡的時候,我都覺得
很奇怪為什麼會有一雙拖鞋擺在那邊。……原告:可是我現在
除了枕頭以外我還有其他實證嗎?沒有,我現在就只有這些
,我現在除了她的手機裡面的那些東西。原告:儲藏室?被
告母親:有他的行李。原告:所以這個東西是他的行李箱?
原告:如果要蒐證的話就要蒐完全阿。(這些都是)這些都
不是我的鞋子這些都不屬於我的東西,就放著。……」等語,
被告母親於上開對話中雖有提及被告有帶人回家,然究係何
時發生上開情事並未詳細說明,且在被告家中作何事情,被
告母親亦語焉不詳,是上開對話僅係被告母親於審判外陳述
其見聞、主觀感受,原告再由被告母親之言語及放置在儲藏
室內之行李箱而認為被告帶人回來即係同居,尚難憑此即遽
認被告即有與他人同居或不當往來。另由兩造同日晚間對話
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質問與其同回之人為何人、為何
同回住處及放置行李箱,被告回以係同事、幫忙拿飲料、因
其住處太小要搬家所以東西放這邊等語,未見被告坦認於何
時為何等有與連奕傑有不正當往來之舉,且被告母親雖經原
告聲請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其以證人身分到
庭,然被告母親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到庭作證,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且亦未見被告之房間內有連奕傑之物品而
可認為其有與之共同生活,自難僅憑前開被告母親之陳述及
儲藏室有放置行李箱,即認定被告帶人回住處即係與他人同
居。況侵害配偶權固當然非以通姦為限,但所指之配偶之一
方不誠實行為需達到破壞原本夫妻或家庭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程度,而已婚之人與異性友人同回住處、放置行
李究有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應視渠等有無其他逾越異性間
往來分際之行為(如並肩而行、牽手等親密舉動),或後另
有其他活動(如同宿房間等)而定,非謂已婚之人一經與異
性友人同回住處、放置其行李,即得謂侵害其有侵害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縱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
連奕傑同回住處一節為真,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足破壞兩
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他人同居等節,雖提出上開光碟
及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然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開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之確信心證,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與他人有其他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乙
情,特定其侵權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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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