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340號
TPEV,113,北小,534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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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0號
原 告 楊培德
被 告 曾炳榮(原名:邱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繹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8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將自己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集團成員寄發假投資、
交友訊息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0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8,000元至被告所提供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待原告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精神障礙但無病識感,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因被告母親年邁無力照料致病情日益加重,遭到詐騙
集團利用騙取銀行帳戶,嗣經朋友察覺有異陪同報警。被告
遭詐騙後已無力賠償亦無法維持生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3頁),堪信為真。
被告固抗辯其因精神障礙,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詐欺取用
,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陳述,可知
被告高職肄業後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30,000元,衡情被
告應非毫不知悉工作與相應酬勞間之對等關係,然其仍選擇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亦清楚認知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而非毫無意思決定或辨識法律
效果之能力,非屬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無識別能力情形,復
查無被告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是以,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
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
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88,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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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