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017號
TPEV,113,北小,50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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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7號
原 告 華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帆
訴訟代理人 劉凡律師
被 告 蘇盈如古典風華時尚衣著概念館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卓律師
楊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企業顧問委任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商業顧問,並約定由原告協助完善被
經營之事業營運、建立商業模組(下稱系爭事務),而契
存續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顧問費則
約定第1年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第2年起則改
每月4萬元,且被告應另外按月給付公關費2萬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無故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7月22日以Line訊息、電子郵件等
書面方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合法向原告終止契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又被告實際上係
於系爭契約113年5月12日成立後之3日內以口頭、訊息方式
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可於7日內終止契
約,並說服被告仍可試用其服務等語,被告始匯款當月之服
務報酬,嗣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效果不佳,且遲未提供年度及
月度發展企劃、月度工作建議報告書,經被告書面通知仍未
改善,故因被告已於113年5、6月間數度向原告表示欲終止
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違約金。另倘鈞院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則因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賠償金,故
原告自應舉證說明確實有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
方可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再者,倘鈞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
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另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
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 (參
民法第94條、第95條) 。
(二)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
不再延續合作合約時〞,應有合理因素並以口頭加書面形
式提前兩個月告知,任一方不可單方取消合作關係。」(
見本院卷第21頁),是由該項「不再延續合作合約」之用
語,互核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本契約自中華
國113年5月1日起,依雙方簽署並付款完成生效後,…視為
自每次屆滿時之次日起,〝自動延長1年〞,〝以原合約條款
續約〞,但續約顧問費可由雙方另行書面協議。以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任一方不可單方面取消合作關係,應係針對系爭契約期滿
後自動續約與否所作之約定,而非針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任一方單方終止所作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終止之:1、當
事人任何一方〝以書面同意〞終止本契約者。」(見本院卷
第25頁),該項既明文「以書面同意終止」,堪認係針對
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先向他方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請
求,嗣他方為書面同意終止之情形,而此屬兩造合意終止
之相關約定。另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7日內通知終止本
契約者,乙方得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
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因明文為
「簽訂之日起7日內終止本契約」,可認係針對當事人之
一方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7日內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兩
權利義務所作之特別約定,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一方未照合約履行或任意終止合
約,應向對方償付違約金10萬元。」,則係針對因契約當
事人一方之違約而生終止系爭契約,或當事人之一方於系
爭契約簽訂7日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均應償付違約金
之相關約定。以上,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7日內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僅得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前所提供
服務之相當報酬,而不得請求違約金,若被告於系爭契約
簽訂之日起7日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除得請求系
爭契約終止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外,亦得請求被告
違約金。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雖約定:「…,應有合
理因素並以〝口頭加書面形式〞〝提前兩個月〞告知,任一方
不可單方取消合作關係。」,應以書面方式終止系爭契約
,然此項約定乃針對系爭契約期滿後之續約所作之約定,
已如前述,且互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
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7日內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而此情
形顯然無法適用應於2個月前通知之約定,故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之任意終止,應無書面要式約定之適用,先予敘
明。
(三)被告辯稱兩造於113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起,因被告
多次告知原告,因原告服務不到位,故於113年5月19日有
先以LINE訊息向原告負責人表示欲調整契約及終止契約,
而原告負責人已表示同意,固據提出兩造間113年5月19日
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稽諸兩造
間113年5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彥如~~我對顧問服務
想要調整的地方,明天或這幾天有方便的時間?在這之前
想先終止合約,待我們討論完確定雙方都可以履行再繼續
。(原告負責人):可以啊但是我需要先了解要討論的東
西是什麼還有草莓,想要先停下來的原因,這樣我才比較
之道需要預留多少的時間還有草莓大概的想法…」(見本
院卷第99頁),互核兩造間113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
「……主旨:通知終止合約事宜。說明:…雙方於民國113年
5月13日締結之企業顧問委任書合約,因雙方溝通多次仍
無法達成共識,雖本公司已於113年5月19日終止合約,惟
因〝後續雙方仍有實質合作關係〞,本公司公司多次主動
提出協助公司增加營收之需求,要求陳彥如提供年度及月
度發展企劃、月度工作建議報告書等,經書面通知仍無改
善,違反公司合約,且自簽約起公司營收不增反減,每月
皆為負淨利,亦經書面通知要求提出策略建議、規劃仍無
改善,違反公司合約、影響公司營運,並造成公司損失,
故本公司再次聲明,雙方間之專屬企業顧問委任合約,業
已終止,特以此函通知。」(見本院卷第93頁);併參以
原告主張被告已分別於113年6月6日及113年7月4日各匯款
3萬5,000元之顧問服務費,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99頁),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等情。以上,由
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既有表示欲調整顧問服務內容,且嗣
後仍有給付原告每月顧問服務費3萬5,000元,並自承113
年5月19日以後兩造仍有實質合作關係,僅因原告提供之
顧問服務內容仍無法達成被告營運之需求而有再行終止系
爭契約之必要,堪認113年5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僅係兩造
達成暫時停止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
定斯時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另
被告已於上開113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明確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於113年7月22日寄送予原告
電子郵件內表示:「…主旨:通知終止合約事宜。說明
:…故本公司自即刻起終止雙方間之專屬企業顧問委任何
約,為免產後續爭議,僅以此函通知。」(見本院卷第97
頁),堪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發生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之效力。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服務效果不佳,且遲未提
供年度及月度發展企劃、月度工作建議報告書,經被告
通知仍未改善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員工與被告
間113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5
至509頁);併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中表示兩造仍有實質合作關係,尚難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款重大違約之事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據?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
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
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得予酌減之違約
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2、查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簽立日起7日後之113年7月22日,向
原告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
如一方未照合約履行或任意終止合約,應向對方償付違約
金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7條
第5款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即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且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院審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
獲致之利益主要為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且依系爭契約3
條及第7條第4項、第5項約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前已提供服務之報酬(例如:定期顧問服務費、公
關費及超時費等),亦即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原預期獲得之
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仍可依據該等約定獲得填補。是參
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兩造任何一方不再延續合作
約時,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方,而該2個月應可認為兩造對
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顧問服務之準備,以及被告所受
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延續利益,故本院認原告請求10萬元違
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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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